中国著作权刑法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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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著作权刑法立法完善的几点思考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是我国刑法分则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著作权刑法保护方面的立法意旨、入罪的数额、入罪的行为方式、主观方面、刑罚设置问题、刑罚转换问题、邻接权的问题以及行政权与司法权的衔接问题等方面,中国内地与香港都存在着差异。所以,通过与香港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比较,可以完善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不足,从而为我国著作权的良好有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一、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意旨从立法过程来看,香港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建立要早于中国内地。由于香港在回归前的特殊地位和法制传统,使得香港的著作权制度基本上与英国保持着高度的一致和先进的水平。这是香港在历史上形成的优

2、势,也是其无法选择的现实。在中国内地对知识产权保护尚无明确认识的时候,英国及其他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完善的、保护自身优势的著作权制度,并逐渐地通过知识、文化输出,争夺国际市场,获取新的价值。作为英国殖民地的香港,别无选择地适用这一制度,并且利用这一制度影响着亚洲文化市场。而根据自身现实制定的、保护自身利益的知识产权制度,一经产生就为香港的文化输出保驾护航,香港的电影就是很好的例证;良好的文化发展又为著作权制度的完善和扩充提供了条件和动力。反观中国内地,制定相关著作权制度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侵犯著作权的活动严重影响了国内经济秩序,另一方面是随着改革开放、引进外资而来的外国知识产

3、品进入中国,对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要求[1]。可以说,中国内地是在客观上未形成制定著作权制度的社会条件的情况下,过早地引入了该制度。脱离了中国当时国情的制度,很难在短时间内形成法制秩序和法治环境。而在人们认识层面里形成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过程则更为长久。可以说,整个中国的立法基础和社会发展,与发达国家的实践相比,存在距离。而学界生搬硬套的照搬照抄,加重了理论与现实的脱节。从而,造成了立法意旨与现实实践的矛盾和冲突。亦步亦趋,矛盾重重。有学者提出的解决办法和应对方式,笔者认为有一定道理,但是在刑法层面还是应留下适当的空间。毕竟,著作权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通过有效的司法途

4、径,是完全能够满足对于该权利的保障的。但民事主体能够通过司法程序保障自己的权利却放弃时,没有社会利益受损,国家动用刑法的必要性就未必那样理直气壮。微软在中国的扩充就是默许中国用户大量使用盗版微软而完成的市场垄断。客观地讲,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新的国际贸易的内容,同时也是打开国际贸易渠道、打击竞争对手的利器,从而形成垄断,在更高水平上占领市场。微软占领中国市场之后,成功挤掉苹果,从而霸占计算机操作领域。而微软利用其技术优势,不顾“穷尽所在地一切司法手段”这一规则,直接惩罚消费者的行为表明,著作权制度本身存在着致命缺陷和双刃博弈。对于这样一种制度,利用刑法进

5、行严格保障的必要性值得探讨。回想20世纪80年代的韩国、20世纪90年代的台湾地区,我们现实的立法和执行或许有些严厉了。公共利益、百姓利益和特殊团体利益,为谁代言,如何选择,是刑法应当给出的答案。二、侵犯著作权犯罪的客观方面存在的差异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门槛问题,是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重要问题之一。这个门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刑法在著作权保护领域的适用范围,自然也体现了一国刑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从目前的现实立法来看,中国内地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的入罪门槛要高于香港的立法。(一)入罪数额中国内地刑法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及复制产品数

6、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而香港的相关保护条例当中,没有对数额的规定,也就是说只要实施了相关条例禁止的行为,无论数量是多少,均可构成犯罪[2]。(二)入罪的行为方式根据中国内地刑法条文对侵犯著作权的规定,只有未经许可复制、出版、发行他人的作品以及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行为,才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然而,现实生活中,侵犯著作权的方式很多,除了刑法规定的这些行为之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就意味着缺失刑法的有效保护。现实的立法做出的这种规定,是立法者有意为之,还是由于历史的局限而未能预见已不重要,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我们做出相应的立法调整。观之香港法例,在

7、《防止盗用条例》中规定,任何人向任何其他人披露他依据本条例取得的任何资料,即属犯罪。在《条例》中规定,制作、输入、输出、出售、出租、要约出售、要约出租、管有、分发、陈列等行为,都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2]。可见,香港的著作权保护条例,已经基本囊括了所有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方式,打击此类犯罪的可能性和效率必然较高。在香港的相关条例中规定,不仅直接制作、复制他人作品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犯罪,而且,输入、输出、出售、出租、要约出售、要约出租、管有、分发、陈列违法复制品也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这一方面,中国内地刑法的规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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