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大连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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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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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第一条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为加快建设产业结构优化的先导区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先行区提供体制机制保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规定的范围内提出行政审批申请,行政审批机关一次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即可办理相关审批事项的方式。第三条本市行政审批机关以告知承诺方式实施行政审批的,

2、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审改办)负责本市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确定的行政审批改革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县审批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告知承诺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和推进。第五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行政审批事项外,对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的行为且不会产生严重后果的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实行告知承诺的具体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审批机关负责研究确定

3、,经同级审批改革部门会同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等相关部门复核、汇总,报同级政府、管委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第六条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由行政审批机关制作告知承诺书及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部门网站上公示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或者下载。第七条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通过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一)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4、、标准和技术要求;(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等;(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申请人当面递交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当场发给告知承诺书;申请人通过信函、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将告知承诺书邮寄给申请人。第八条申请人收到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承诺书,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

5、承诺:(一)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二)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三)自身能够满足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四)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五)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作出承诺的行政相对人为法人的,须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作出承诺的行政相对人为公民的,须本人在承诺书上签字。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或邮寄给行政审批机关。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经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双方签章后生效。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

6、一份。生效告知承诺书应作为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依法公开。第十条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行政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在递交告知承诺书时提交材料的具体范围,由行政审批机关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审批机关不得增设审批条件。  第十一条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相关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并制作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第十二条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后2个月内,对被审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检

7、查。发现被审批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被审批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第十三条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的,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对该申请人、被审批人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第十四条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

8、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告知承诺的操作规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市和区市县、先导区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告知承诺实施情况的监察。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审批机关对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实施过程,负行政主体责任。  第十六条对实行告知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申请人不愿意作出承诺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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