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醉酒驾驶刑法规制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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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醉酒驾驶刑法规制的探讨:醉酒驾驶致群死群伤的恶性案件近年来连续不断地发生,其恶劣的后果严重影响着社会公众的安全感和稳定感,而我国法律对醉酒驾驶的立法处置存在许多缺憾。刑事政策作为社会政策的一部分,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当突出其保障社会安全的价值,将防范和堵截犯罪的防线前移,刑法作为治理犯罪的重要手段,可将醉酒驾驶行为适度犯罪化,创制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构建罪责均衡的阶梯式的醉酒驾驶刑罚体系,通过刑法的治理将交通规则意识根植于公众的脑海,维持公众的社会安全感和信赖感。  关键词:醉酒驾驶;刑法规制;立法构想    近年来,醉酒驾车犯罪在我国呈多发、高发态势,危害更加严

2、重,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5075起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案伯,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发生7518起,死亡3060人;2009年1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饮酒驾车,除了与我国渊源流长的民风习俗有关之外,与法律干预的乏力不无关系。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醉酒驾驶的立法处置及其缺憾  饮酒驾车同样划分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笔者以下图表演示我国实定法上对饮酒驾车的处罚体系:  我国饮酒驾驶处罚体系  处罚性质法条事实要件构成要件上的危害结果

3、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饮酒驾驶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驾驶证,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醉酒驾驶15日以下拘留和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驾驶证,并500元以上2000元以罚款。一年内因此被处罚两次以上的,吊销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刑事处罚刑法和《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酒后、吸毒后驾车重伤一人以上,且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交通肇事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醉酒驾车,放任危害结果发生重大伤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首先,道路交通安

4、全法的处罚属于行政处罚,对于制裁醉酒驾驶这种危险极大的违反行为而言,其规定的法律后果较之于刑事处罚不够严厉。醉酒驾驶的违法成本太低,缺乏威慑力,不足以抑制醉酒驾驶行为人的违法欲望。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意义上的处罚,较之刑事处罚确定性较差。相比于刑法规范,行政法律规范对自身的要求要低得多,它并没有象刑法一样确立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没有完整确定的违法行为构成,更未确定需要适用行政法律规范进行处罚的行为的特征和类型,因而,对于违反者和广大公众来讲其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就十分薄弱,对于被害人而言,缺乏具体的程序性制度和措施确保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醉酒驾车的刑

5、法立法例仍然是典型的过失实害犯罪规范模式。这一规范构成存在三个缺失:一是构成要件对危险结果的要求过高。如果有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尚未有法定程度的结果发生就只能予以行政处罚,即使是高度危险驾驶致人轻伤,也无法纳入刑事制裁范围;二是对高度危险驾驶使公共安全面临严重威胁,如引起公众恐慌、造成严重交通堵塞但尚未发生人员重伤、死亡的无计可施;三是整体刑罚配置过轻,对危险驾驶造成的交通肇事罪量刑与普通的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量刑没有体现出差别,罪责与刑罚不均衡。过失实害犯对危害结果的规范性要求使得刑法只规制造成严重实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注定了使大量的高度危险驾驶游离于刑

6、法规制体系之外,使刑法抗击公共风险的功能极大受损。  可见,我国对危险驾驶处罚体系存在的弊端是:刑法是过失实害犯的构成模式,对单纯的危险驾驶不能涵盖;行政处罚威慑力不足,不足以抑制危险驾驶。反思我国对醉酒驾驶的立法处置,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不利于有效遏制醉酒驾驶行为。  二、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背景─风险社会下刑事政策价值取向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关交通制度、经济金融、食品卫生、及产业技术等各方面也随之复杂化,复杂化的背后隐藏的是各种难以预料的危险,这些危险日益规模化,难以被事先感知,无法量化计算,且往往不仅仅是针对个人的危险,已经延展到了特定或不特定

7、群体乃至全人类。在风险社会的复杂状况下,“科学和法律制度建立起来的风险计算方法崩溃了。以惯常的方法来处理这些现代的生产和破坏的力量,是一种错误的但同时又使这些力量有效合法化的方法。”“确实,如果你区分了可计算的和不可计算的威胁,风险计算就会引致新的工业化的、由决策产生的不可计算性和威胁,无论出于战争还是福利的目标,它们都在高风险工业的全球化进程中散播。”国家的终极目标在于维持居民安全感、对社会的信赖感,进而创造和谐幸福,刑事政策作为国家创制的社会政策,其核心和理念要服务于国家目标,维持发展国民的平稳生活。刑事政策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犯罪,其终极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

8、国民的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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