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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23
《让与中第三人地位:利益平衡抑或逻辑贯彻探讨与研究》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积分都是垃圾撒旦发生发大水范德萨发撒旦债权让与中第三人的地位:利益平衡抑或逻辑贯彻 由以上论述可知,债权的非人格化使债权的自由让与成为可能,同时,各国立法为促进债权的财产化,也力求从债权人利益尤其是保护受让人安全地位这两个方面来进一步扩大债权的可让与性。然而,这种制度安排只是假设了一种简单模式,在债权让与的这种模式中,只存在着让与人和受让人两个抽象的人。但事实上,债权让与并非如此简单,第三人的介入往往使此种模式更趋复杂。一般而言,在有第三人介入的债权让与图景中,我们可以比照买卖法律关系,将第三人描述为以下两种:(注:
2、此处借用了孙宪忠教授的分析模式,请参见其文:“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上)”,《中国法学》1999年第5期,页54-55.)(1)受让人将债权再让与给他人,或无权利人将债权让与给他人后,该他人对原让与人或真正权利人而言为第三人。(2)与让与人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其典型例子就是双重让与。在此情形,会产生两个以上的受让人,而这些受让人在法学上互为第三人。7 其实,这两种情形中的第三人不过是债权让与各个延伸环节中的受让人,对其加以保护,是促成债权财产化和增益其让与性的当然内容。在第一种情形,对第三人的保护实际涉及的
3、是如何对待连续让与中的瑕疵问题,其中又隐含两个问题:(1)债权人将债权出售给受让人后,受让人再将此债权让与给第三人。如果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那么第三人是否取得债权?对此,鉴于其不区分原因行为和让与行为,法国法系的回答应该是:受让人因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成为无权利人,故第三人不能取得债权。此时,问题转化为以下第(2)个问题。在德国法系,则由于其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并承认无因性原则,所以其回答应该是:如果仅仅是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由于无因性原则切断了原因行为和让与行为之间的联系,故后者的有效仍
4、然使受让人成为有权处分人,第三人可以取得债权,而原债权人只能针对受让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如果让与行为本身无效,则即使买卖合同有效,受让人也无从有效取得债权,此时受让人的再次让与显为无权处分,于是问题也转化为以下第(2)个问题。两相比较,德国立法例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更为有力。(2)无权利人将债权人之债权让与给第三人后,该受让人是否能取得债权?或者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无效或被撤销,致使受让人成为无权利人,此时后手受让人能否取得债权?对这一问题,就指名债权而言,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都无保护第三人的相关救济。(注:我妻荣:《
5、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24.我国学者也认为,关于无权处分他人债权,因没有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类似的规定,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70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5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页176、179.欲获致其中原因,则须剖析善意取得制度之理论根据。学者普遍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和便利之确保上,占有之公
6、信力为其不可欠缺的基础。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页220-221.但就债权而言,却很难以占有作为正当理由和权利推定的依据(HansHattenhauer,ConceptosFundamentalesdelDerechoCivil,TraducciónEspa?oladeGonzaloHernández,Editorial7Arial,S.A.,Barcelona,1987,p.56)。在英美法上,学者也认为,“人类的思维把握有体物或有形变化的观念比把握权利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概念,远
7、为容易”,“在普通法上,有形的占有在诉讼中几乎总是稳操胜券”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页264.由此观之,以占有之公信力为其基础的善意取得制度,或以“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为基础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物权)”之制度。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34、182,难以适用于无权处分他人债权的情形。)但对于证券化债权,各国民法尤其是商法都做出了保护第三人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让人的安全地位,从而推进了债权的可让与性。(注:我妻荣
8、:《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页33-37和页41-42.) 在第二种情形,会产生两个以上相互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在他们之间,谁能取得债权,应由一个法律标准来确定。这个标准的确定貌似简单,实际上却关涉民法体系中相关制度的协调一致,非分析其后隐藏的制度价值莫能得出结论。因此,要对其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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