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盗窃中的价值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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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盗窃中的价值认识错误简介:覃革男广西南宁人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    2003年8月7日凌晨,四名外地来京民工,翻墙进入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葡萄研究园内偷食葡萄,并在离开时偷摘葡萄共约47斤。他们所偷食和偷取的葡萄系北京农林科学院林业果树研究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经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偷的葡萄进行估价,评估金额为11220元,后该案经检察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被盗葡萄最终估算为376元。这一案件虽然最终以盗窃数额未达标准不构成盗窃罪而尘埃落定,但由此引发的关于盗窃罪中价值认识错误的讨论还在火热进行中。对于整

2、日面朝黄土背朝天、文化水平有限的四名民工来说,对满树的葡萄只有朴素的基本的价值判断,根本不曾想到这其中“暗藏玄机”。那么,如果在客观上已达数额标准,主观上存在价值认识错误的情况该如何评价呢?  一、价值认识在盗窃罪中的地位  (一)价值认识与盗窃罪中的主观认识内容  盗窃罪是主观上直接故意的犯罪。犯罪故意包含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会阻碍犯罪故意的成立,继而阻碍某一故意犯罪的成立。我国学者都认为成立犯罪故意需要行为人对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事实有认识。具体到盗窃罪中来看,盗窃罪的客观构成中,盗窃的对象是必不可少的,而价值认识是对象认识中至关重要的因素,它是犯罪行

3、为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分界线,也往往最直接地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如果对盗窃对象的价值认识出现错误,那么理所当然地会影响犯罪故意进而影响盗窃罪的成立或是其量刑。  “天价葡萄案”中,对四位民工来说,所偷食和偷拿的葡萄似乎和自己刨坑种植、施肥培育的葡萄并无异样,即使意识到味道独特,也只会认为品种不一样而已,那可曾想到这些葡萄的金贵。依生活经验计算并不值几个钱,主观上没有认识到所盗对象的较大数额。按照上述观点看,盗窃认识内容上的欠缺阻碍了盗窃罪犯罪故意的成立,当然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二)盗窃罪中价值认识的意义  1、价值认识与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  责任主义所谓的“没有责

4、任就没有刑罚”原则是近代刑法的一个根本原理。行为人只对自己在自由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承担责任,超出主观责任范围的行为或结果,是不可归责的行为或结果,不属于刑法评价的对象。在盗窃罪中,要求行为人对盗窃对象价值有所认识是责任主义的必然要求,只有行为人具备了一定正确的认识,才具有了可罚性的主观基础。  “天价葡萄案”中,行为人主观上误以为是普通葡萄,并且事实上也不可能预见到所盗窃的财物具有极大地科研价值,因此,行为人是否构成盗窃罪不能仅仅依据被盗财物的科研价值认定,在价值认识错误的情况下,不能强制行为人对自己无认识的结果承担责任。  2、价值认识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主客观相统一原

5、则是指犯罪的成立要求主客观的内容具有一致性。数额是盗窃罪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要件,根据该原则,行为人在主观方面也必须预见到所要窃取的财物达到了一定数额要求,才能在主客观相统一的范围内定罪处罚,否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天价葡萄案”中,如果要以所偷葡萄的价值来衡量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至罪以及应在何种量刑阶段量刑,则需要以行为人主观上的有所认识为基础,否则就会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而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相应价值的认识,或者说行为人主观上对葡萄的价值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因此,只能在此主观范围限度内进行评价。如果四名民工经过的是一片普通葡萄园区,摘走近50斤葡萄,那么不会

6、使其至罪;但如果偏偏民工经过了科研所,又偏偏在这时口渴难耐,摘走近50斤葡萄,那么若不考虑主观价值认识则必然用刑法规制,更可能适用更高的量刑幅度。不同地点——这一偶然性的因素却决定了民工行为性质的天壤之别,岂不是很不公平?  二、关于盗窃罪中主观上价值认识的实践认定  (一)价值认识的程度  盗窃罪中只要求行为人有一般的、概括的故意即可,只要认识和实际不是存在重大悬殊,在同一个层次内部发生错误,都在故意可以包括的范围内;一旦该错误认识跨越了层次之间的界限,则会影响定罪量刑,此时一般应按照行为人主观意欲盗窃的价值评价其行为。  “天价葡萄案”中,行为人只认识到了葡萄的普通价

7、值,以为不值几个钱,按市场价绝对达不到定罪标准,而实际中该葡萄的天价已达定罪标准甚至达到了更高的量刑标准,这种价值认识错误已经跨越了同一个层次,是在两个层次之间发生了错误,理应不能用客观情况强人所难,只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价值认识来认定财物标准。  (二)对价值认识是否错误的判断  笔者认为,关注价值认识这一主观认识时,必须继续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1、主观角度  实践中,行为人会以并不明知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来逃避法律制裁,司法机关当然不可能完全相信,而应首先从一般人的角度进行判断。如果按照一般生活常识,能够对财物作出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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