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审限制度存与废(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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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下)民事诉讼审限制度的存与废(下)【出处】《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摘要】诉讼效率与法院的结构和运作紧密联系。在立法上诉讼效率取决于程序的科学构建,司法运作中则决定于案件管理水平。审理期限是一种视野过于狭窄的诉讼效率衡量体系,弹性过大的制度设置使其难以精确衡量并提高诉讼效率,故应以诉讼周期取而代之。本质上审理期限是法官职业伦理问题,而非民事诉讼法程序制度。在即将修改民事诉讼法之际,删除审限制度规定,加强对诉讼机能的调整,为当事人设置诉讼促进义务,使诉讼程序合理衔接,是提髙诉讼效率的理性选择。【关键词】审

2、限;诉讼周期;诉讼效率;诉讼机能【写作年份】2007年【正文】  三、以诉设机能调整取代审限制度  既然审限制度在实践运作中脱离了立法初衷,既不能衡量诉讼效率,也不可能促进诉讼效率,而且还带来一系列负面效果,那么如何来保证诉讼效率价值得以实现呢?  (一)审限:诉讼制度抑或职业伦理  可以归纳,单纯强调审限指标不足以达到提髙诉讼效率的目的。科学评价诉讼效率的时间指标应是诉讼周期,即一个案件从法院受理到审结所消耗的时间。以诉讼周期为衡量诉讼效率的主要指标,有利于进行合理的案件管理,便于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各方诉讼参与人正确、及时实施诉讼行为;而

3、审限,则是法院内部对法官的审判行为在时间上予以规制,反映出法院内部管理措施的封闭性特点。而且,审限是一种视野过于狭窄的诉讼效率衡量体系,弹性过大的制度设置,使其难以精确衡量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与其说审限的立法目的是提高诉讼效率,毋宁说它的出发点是出于对法官的考评和督促的需要。再者,由于民事审判具有程序性、规范性及个案差异性,审限制度未必能根治诉讼拖延现象。横向比较,国外民事诉讼对法官审理案件几乎没有时间限制,只是将其作为一种法官的职业道德伦理来加以强调。在法院层面,在整体上控制案件的审理期间似乎更符合民事诉讼规律,可以借鉴的做法是,由法院对案件的最后

4、处理时间提出建议,或者确定结案率。  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己经开始意识到审限制度的局限性,转而在职业道德层面约束法官,提出对作风拖沓又不能认真整改的法官,进行纪律处罚。(5〕因此,在立法论方面,审限制度不过是业内人士制定的,适合于法官群体,并由他们自愿遵守的规范。作为一种职业行为准则,法官职业伦理道德不依靠国家制定和推行,而是由法院系统自主制定和实施。但这并不是说,职业道德准则没有约束力。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同样也会受到法院系统内部的制裁。(6)2我国的审限作为法院内部管理制度尚有其合理性,但将其作为程序制度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典之中,上升为程序制度,赋予它以过

5、多的程序意义,就必然偏离了其本质要求。中外诉讼经验表明,不同的诉讼程序决定了审理期限的大致长或短,而非是预先规定在立法中的审限长短,决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在这个角度,我国一些法院的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案件未审结的,就转为普通程序;以及案件已经决定采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可以在很短期间内审结的,就变相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都是因果关系倒置,违背诉讼逻辑的。如果从诉讼周期长短的角度,将我国的民事诉讼效率与国外进行比较,我们很容易得到这样一个判断,即我国的诉讼效率远远高于某些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在有些国家,诉讼迟延问题己是困扰这些国家的顽疾,诉

6、讼周期动辄几年,甚至十几年[17],即使与广受推崇的德国民事诉讼周期相比,我们也并不逊色。但是,如果从法官人均年处理案件的数量来看,情况并不乐观。纽约市民事法院法官在纽约处理的民事案件数量很大,人均每年处理的案件在3000件以上(日处理案件8件以上,当然这其中有法官助理和书记官协助的贡献),而且有每年逐年递增的趋势;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每年人均处理案件数量虽然不及纽约民事法院法官,但数量仍然很大,达700件以上。(7)302而在中国,即使在法官素质相对比较高的上海,法官每年人均处理案件的数量也达不到这个水平。因此,即便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审限制度,最终还是

7、要在法官伦理道德层面寻求落实的对策。它最终还是个职业伦理问题-(二)调整诉讼机能缩短诉讼周期我国提高民事诉讼应从如何缩短诉讼周期着手,而不仅仅控制法官接触案件时间;应着眼于对所有的诉讼主体进行时间上的约束,而非对法院单方面予以限制。这样,就要求在行将修改民事诉讼时取消审限的规定,而对决定诉讼周期的一些重要因素,加以调整和改造。在笔者看来,这些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国外学者在分析造成诉讼迟延的原因时,认为,“将诉讼的步骤和状态完全交给当事人控制的方式,会导致时间和成本的没有必要的浪费,并且可能导致不公平”。〔8〕170纯粹的对

8、抗制会导致庭审时间耗费长,拖延诉讼的结果。所以,提高诉讼效率应当在诉讼协同方面进行考虑,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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