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医患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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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略论医患法律关系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中,如果因医护人员的过失,导致患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从其侵害患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角度来看,这种过失构成医疗侵权行为。  关键词医患法律关系合同侵权  :D922:A    医患法律关系是指医患双方围绕医疗行为而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直接关系到处理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只有正确认识医患法律关系的本质,才能有效规范医患双方的行为。  一、学界的主要观点  虽然医患之间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这不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这是因为医疗行业属于特殊性技术服务行业,需要患者的积极配合,且患者在达到恢

2、复健康目的治疗过程中,明显存在着对医务人员的依赖,使得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不完全相对应,但这不能作为否定医患关系法律上平等性的理由。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患关系,不是行政法律关系,而是民事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范畴。另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医患关系受医事法调整,而医事法本身是一个独立于民法和行政法之外的调整斜向的医事法律体系。该观点过于提高医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有其不合理的地方。  综上,本文认为,医患法律关系就是由医疗法律法规在调整医方与患方之间的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3、医患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二、医患关系的法律特征  医患关系具有民事法律关系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特征。  一、平等性。平等是指法律地位上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或是法人,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双方平等地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医疗过程中,医患双方的民事活动各自独立,互不隶属。当然,这种法律上的平等并不否认事实上的不平等。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专业知识和技术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不等于法律地位上的

4、不平等。患者到医院就诊,医师根据患者的情况运用自己的医疗技术决定治疗方案,而国家通过医疗法律法规来调整医患关系,规定了患方的知情同意权,增加了医方的告知义务,从而达到医患双方在法律上的平等。  二、自愿性。关于自愿性,有人认为虽然患者可以选择就诊的医院,可以选择为其诊治的医师,但医院、医师却不可以选择患者,因而医患之间不存在自愿性的特征。其实,法律范围内也从没有绝对的自由,即主体的行为自由性应受一定的限制和约束在执行某些被规章制度或我们所接受的权威所禁止的行动时我们大多数人都感到行动不自由。因为若你的自愿行为违背了应尽的义务,导致侵犯

5、他人的权利,则结果就是你所不愿看到的,但却是必须接受的。医师负有救死扶伤的社会职责,不得随意选择或推诱患者,否则将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因此,医院、医师没有任意选择患者的权利。在医患关系中,作为医方,自愿性主要表现为自主开展和选择医疗服务项目自主真实地表达自己提供医疗服务的意愿,在权限范围内自主决定患者医疗费用的减免。  三、等价有偿性。民法上的有偿指的是一方的给付是以对方的给付为条件的,而等价这一概念则要从整个社会的公平理念出发,它不能只是客观上的等值。只要双方自愿进行给付交换,并且社会认可这种交换是等值的,那么在法律上

6、就应该认定是等价的。从表面上看,带有公益性、福利性的医疗服务是不等价的,但根据社会公平理念,这种交换是双方自愿进行的,应当认为是等价的。  三、医患间的合同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  医患双方法律关系的形成符合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要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医院在开业之初,即向社会不特定的相对人患者或者健康人群,发出了以防病治病为宗旨的内容不确定的要约邀请)欢迎来本院就诊。当某一特定的相对人来到医院准备就诊,就意味着他接受了医院的要约邀请,同时办理挂号,向医院作出要约。医院受理挂号,便视为接受患者的要约,即承诺,此时,医疗合同成

7、立。患者就诊、支付报酬费用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收取医疗费用,此为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有效性不应置疑。合同履行中,医方须承担基于这种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即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应保证患者的安全。这种安全应理解为不因诊疗使患者病情加重或增加新的病痛。因为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在诊疗过程中一些医疗措施往往会对患者产生一定程度的副作用,但这是为了治病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也就是以较小的代价换取更大的利益。这种一定限度内的副作用应予以允许。但突破这一限度,因诊疗给患者造成更大的损害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相应的,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中,如果因医护人

8、员的过失,导致患者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从其侵害患者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角度来看,这种过失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医疗过失属侵权行为的一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因医方过失而遭受损害,更多是选择追究医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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