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宪法诉讼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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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我国宪法诉讼的制度设计宪法监督是宪法的实施机制,但该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本文基于我国的宪法体制与基本国情,讨论了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程序及审理方式。在共和国的历史进程中,尽管有多种多样的原因,但宪法监督制度的不健全,不能不说是宪法权威低下、宪法最终不宜而废,以至于出现“文化大革命”浩劫的根源之一。痛定思痛,我国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建立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主体,以宪法解释为表现形式的宪法监督制体。后来的《立法法》又完善了这一体制。由此可见,宪法采取了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体制,同时通过全国人大及

2、其常委会下设的专门委员会的辅助作用,以保障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就在现行宪法诞生的这20年里,中国社会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到商品经济再到市场经济三个阶段,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正在向纵深方面发展,社会关系变得纷繁复杂,现有的宪法监督体制已经不能保障宪法的有效适用,特别是在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今天,宪法又负上保护公民权利的历史使命,原先的立法监督体制已经不能完成这一重任,所以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已迫在眉捷。具体说来就是要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宪法诉讼制度。任何一种具体的制度设计都要在现行宪法框架的许可范围内进行。根据这一

3、点,首先否定设立宪法法院的可能性。因为设立宪法法院突破的现行宪法所规定的范围,因此在没有大规模修宪之前,不宜设立。另外,效仿美国模式将违宪审查权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由于我国不是实行严格的分权制,而在实行全国人民领导下的民主集中制框架内进行不通。另外,突破现行宪法体制,另起炉灶的方案制度成本非常高,并且缺乏现实的可行性。我们认为可以从违宪的两种基本形态,即立法违宪和一般行为违宪出发,分别构建立法违宪监督体制和行为违宪监督体制,然后建立二者的整合机制,从而形成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我国宪法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基本上是一种

4、立法违宪监督制度。《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已使立法违宪监督制度有了相应的完善,特别是有关程序方面的规定尤其有意义,宪法学理论不能对此视而不见。我们认为,我国的立法违宪监督制度在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方式、监督程序、违宪责任等方面已初具规模,就立法违宪监督而言设立专门的立法违宪监督机构如宪法委员会等的意义其实并不很大。如果说有意义的话,宪法委员会等的意义也只在于它们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可以专门从事有关立法违宪争议的受理、审查、向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处理意见等事务性的工作。至于行为违宪监督体制,由于行为

5、违宪争议涉及的是宪法主体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宪以及如何救济的问题,可以通过宪法的司法适用如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由审判机关解决。如果审判机关在适用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发现有关法律法规违反宪法,可以按《立法法》的规定使之进入立法违宪监督程序,通过立法违宪监督体制进行审查。因此,完善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的关键,是要尽快建立行为违宪监督制度,并建立打通行为违宪监督制度与立法违宪监督制度的机制。而建立行为违宪监督制度,应与宪法的司法适用制度一并予以考虑,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建立打通行为违宪监督制度与立法违宪监督制度的机制,则可以

6、通过修改《立法法》来完成。1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宪法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哪些案件可以进入宪法诉讼,换言之,就是宪法对哪些案件具有效力。从宪法发展史的角度看,宪法起初的重点放在国家政治制度及其组成上,这样宪法对社会生活中公民的具体行为无任何约束力。20世纪中叶,宪法的一个重大转变是把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保障纳入宪法。这样,宪法就对社会生活的私关系具有约束力。这时“宪法直接效力说”应运而生。但是,在西方学者看来,“直接效力说”不加分析和选择地将宪法的约束力运用到公民私人法律关系领域,必然导致公法和私法的混淆,导致宪法和其他

7、部门法的功能重叠,从而最终导致宪法和其他部门法的混同,抹煞了宪法所因有的基本性质。于是“间接效力说”应产而生:“认为宪法规定虽然不对私人之间关系产生直接效力,但也不是没有关系,而是间接产生效力。私人之间的基本权保障根本上讲在私法秩序中实现,当不能得到保障而又涉及宪法有关基本权规定时,就可以受到宪法的保障,如果用公式来表示的话,那就是: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减去私法保障的部门等于宪法保障的领域。我们认为,作为成文法国家,应该保证每个部门法各自功能的发挥,不能用宪法代替其他部门法,所以“间接效力说”符合我国的国情,我国宪

8、法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遵循这一规则。由于公法与私法的性质不同,私法奉行的是“法无明文禁止的即合法”。由于人们认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生活的无限性,还有大量的私人关系不能由私法调整,这时普通的案件就会转化为宪法案件。公法(宪法除外)一般都是强制性的规定,各法律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为。法官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可能发现法律法规违反宪法的规定,这时一个普通的案件可能引起立法违宪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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