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江苏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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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是指经营企业依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管道燃气和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实施进行指导和监督。城市人民政府授权委托的设区市、县(市)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实施和对特许经营企业的监管工

2、作。第四条实施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项目必须经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具体实施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时,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必须先制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第五条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实施方案评审制度。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实施方案先经当地人民政府初步审查认可,再由组织制定方案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行业发展规划;(二)特许经营项目名称;(三)特许经营项目的主要内容及基本

3、经济技术指标;(四)特许经营的方式;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五)特许经营期限;(六)经营者的选择方式及具体操作程序;(七)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资格预审条件

4、、招标基本条件);(八)经营产品和服务价格的收费及调整规则;(九)经营产品和服务质量要求;(十)政府监管内容及相关承诺;(十一)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的主要内容;(十二)实行临时接管措施;(十三)经营期满后经营资产的处置;(十四)特许经营权费的收取标准及收取办法,经营权费的资金管理办法及用途;(十五)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十六)特许经营方案的具体组织实施机构。第七条管道燃气经营权的授予,应当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企业授予管道燃气经营权。第八条经营权期限应当根据不同的规模、经营方式确定,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5、第九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特许经营协议内容、申请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等按照《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企业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根据需要发给经营企业经营权凭证。第十条特许经营期间,经营内容需要变更的,协议双方必须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相关的补充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因经营企业原因,需要对经营内容作重大变更的,经营企业必须及时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

6、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特许经营协议,对经营企业利益受损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十一条特许经营期间,经营企业主动提出解除特许经营协议的,必须提前二个月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经当地建设主管部

7、门报本级政府同意后,方可解除协议,终止经营,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企业在提出终止经营的期间内,必须保证正常的产品和服务的经营,并承担政府重新按照程序确定新经营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十二条经营企业需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必须提前15个工作日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三条依法取得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处置。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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