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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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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澳门涉外商事仲裁的专门制度 --中国澳门政府法令第55/98/M号1998年11月13日核准 中国澳门《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仅对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1款及第36条第1款作出修改。因本栏目已收录《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现录《涉外商事仲裁专门制度》相应两款及第9章最后规定如下,其余条款读者可相应查阅该示范法。 第七条 (仲裁协议之定义及形式) 一、“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决定将他们之间在某个特定法律关系上,不论是否属合同关系,已产生或可能产生之所有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之协议。仲裁协议可采取合同中之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之协议形式。
2、第三十六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之依据) 一、在下列情况下,得拒绝承认或执行不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之仲裁决: a)经援用仲裁决所针对之一方当事人请求,且该当事人向被请求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之管辖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第七条所指之仲裁协议之一方当事人当时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或根据当事人所同意遵守之法律,又或未订明任何此种法律,而根据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该协议非为有效; 援用仲裁裁决所针对之一方当事人未获关于指定或任命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又或因其他理由不能行使其权利; 仲裁裁决涉及之争议非为仲裁协议之标的,或仲裁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然而,如在仲
3、裁裁决内对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得与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之决定分开,则仅可拒绝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中含有对未提交仲裁之事项所作之决定之部分。 仲裁庭之设立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之协议不符,或当事人无此协议时,与进行仲裁之国家或地区之法律不符;或 仲裁裁决对当事人仍未有约束力,又或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之管辖法院,或依其法律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之管辖法院已将仲裁裁决撤销或中止; b)如法院认定: 根据澳门之法律规定,争议标的不得透过仲裁解决; 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与公共秩序相抵触;或 作出仲裁裁决之国家或地区亦会拒绝承认或执行在澳门作出之仲裁裁决。 第九章 最后规定 第三十七条
4、(补充法例) 一、凡在本法规内无明文规定者,均补充适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 二、仲裁协议并无订定,而当事人就有关事宜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员及其他参与仲裁之人之报酬,为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总督批示所订定且可相应适用之报酬。 三、如有仲裁员并非常居于澳门,则在仲裁裁决内得于按上款规定所定出之报酬上另加一定金额,以支付该等仲裁员全部或部分交通费及在本地区逗留之全部或部分费用。 四、在仲裁裁决内亦得于按第二款规定所定出之报酬上另加为在本地区以外调查证据所支出之全部或部分费用,但该措施须被仲裁庭认为有需要作出者。 第三十八条 (开始生效) 本
5、法令于公布六十日后开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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