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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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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判决确认权利的移转判决一旦生效、确定,即具有强制执行力。然而,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为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往往得不到实现。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国各类判决的平均执行率实际上大概只有6%,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需要跨地区司法协助的判决平均执行率还不到30%。在此背景下,许多地方时不时能听到兜售《判决书》的“吆喝声”,有的委托公司公开进行拍卖,有的摆上地摊私下交易。那么,《判决书》能否买卖、交易?其实质是什么?买受人能否成为申请执行人进而申请强制执行呢?对此,学界、实务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如何看待、解决”《判决书》买卖”问题,既涉及到强制执行的重大理论问题,也影响到强制
2、执行实践的改革、发展问题,本文试从法理角度对”《判决书》买卖”问题做一分析,并就相关问题作一解答。一、判决确认权利的转让“执行难”已经成为20世纪末困扰中国司法界的最大因素。在此情形下,一些债权人开始“转卖”判决书。这一现象的出现,的确反映了当今中国司法公信的程度,也反映执行实践中的“无序”与“混乱”。但是,如何看待、处理我国法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这一现象,见仁见智,争议颇多,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宣告判决就等于宣告法律,买卖《判决书》意味着零售法律规范,判决的折价也就意味法律规范的贬值,因此,《判决书》的买卖是对法律权威、司法公信的藐视,是对执行
3、体制、社会信用的“讽刺”,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权威。从法律角度看,“买卖”《判决书》与判决既判力之间无法协调,“买卖”《判决书》使债权的实现渠道受阻,“买卖”《判决书》会引发交易自由与公共秩序之间的矛盾{1}。第二种观点认为,“买卖”《判决书》的现象反映了执行难的现状下,当事人有所为的态度,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或者宣泄自己的情绪。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分析,“买卖《判决书》”是可行的。首先,受让人通过收买《判决书》,可以与债务人进行抵消。《判决书》要“买卖”的原因既然是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如果受让人对债务人有债权关系,通过“买卖《判决书》”可以
4、使受让人实现抵销权。这种方式不需要通过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只需通过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进行法定的抵消。其次,每个案件都有执行成本,债权人在衡量成本之后,作出转让判决确认债权的行为是符合债权人利益的{2}。笔者认为,“买卖”《判决书》这种行为的确会产生司法权威受损的负面影响,但是,通过司法途径难以实现正义,正是“买卖《判决书》”这种行为存在的缘由。然而,“买卖”《判决书》,从表面上看,是将法院《判决书》向判决当事人以外第三人的转让,但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交易,是就判决确认之权利所进行的转让。《判决书》仅仅是法院对权利义务关系所作判定的一种记载,其本身只有证明的价值,而没有转让
5、、买卖的价值。《判决书》的“买卖”实质上是判决确定权利的转让,那么,判决确定的权利能否转让呢?对此,学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不可以转让。该观点认为,《判决书》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体现。只有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才能依法变更或处理《判决书》,其他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处理判决书。也就是说,《判决书》是法院才有权处理的法律文书,不属于公民可以依法享有的法律权利的内容,它是一种国家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持该观点的学者进一步分析了若是允许确定债权转让,会使司法权威下降,衍生司法腐败,导致“执行难”越发严重
6、{3}。第二种观点认为,判决确定的权利可以转让。判决确定的权利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本身依然具备一般债权的可处分性,即债权人可以整体放弃或部分和解,也可以转让,这是对私权的处分。判决是对这种私权的确定和保护,禁止已确定债权流转不仅违背了基本法理,而且违背了判决确定和保护私权的初衷{4}。笔者认为,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是可以转让的。理由是:第一,就权利的本质而言,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是一种私法上的权利,权利人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处分,可以行使,也可放弃,甚至可以把权利转让给他人。第二,就判决所确定的权利本身而言,判决仅仅是对权利存在、范围等内容的确定,进而使
7、当事人对权利不能再行争议,而权利本身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不过在实现上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已,在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国家执行机关强制实现。第三,就判决的性质,判决是国家审判机关对权利义务关系所作的判定,这种判定的作出是一种国家行为,而判决所确定权利的转让是一种民事行为。我们不能把两者加以混淆,更不能以判决的作出是国家行为来否定权利实现行为,否则,就无法解释执行和解现象。第四,就判决所确定的权利转让后果而言,判决所确定权利的转让并不是衍生司法腐败、导致“执行难”的根本原因,相反,正是由于司法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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