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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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五章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与撤案第二节调查取证第三节审核与告知第四节决定第五节行政罚款缴纳第六章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第七章行政强制第一节行政强制措施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第八章结案与监督第九章期间和送达第十章附则29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规范城管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保障城管执法活动得到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城市管理执法

2、办法》、《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城管执法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城管执法人员实施城管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管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具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履职依据;(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行政职权;(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四)实施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五)坚持行政处罚、行

3、政强制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城管执法人员从事城管执法活动时,应当着统一识别服装,佩带统一标志标识,使用统一格式的城管执法文书,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简易程序外,城管执法活动必须两名以上城管执法人员共同进行。第五条29城管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第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管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实行案件网上办理。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4、法律顾问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区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城管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二章管 辖第九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辖,但是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除外。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机关管辖。第十条同一区范围内乡镇城管执法机构之间对管辖发生争议的,由本区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区城管执法部门、乡镇城管执法机构发生其他情形管辖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管辖。市城管执法部门对区城管执

5、法部门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区城管执法部门对乡镇城管执法机构未予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第十一条区城管执法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29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受移送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按照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报请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第三章回避第十二条城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6、;(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十三条城管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决定。第十四条回避决定作出前,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回避决定作出后,城管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调查工作。第四章行政处罚简易程序第十五条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减轻处罚后实际处罚的罚种、幅度符

7、合前述规定的,不得当场处罚。29第十六条当场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实施:(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三)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四)填写编有号码、盖有城管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印章的《当场处罚决定书》格式文本,由城管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交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城管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五)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

8、当事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实施当场行政处罚时,应当进行视音频同步记录。 第十七条城管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书》的当日或者次日,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在单位备案。第五章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第一节立案与撤案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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