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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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第三条高速公路的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便民的原则。第四条省

2、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管理的具体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或者利用贷款、集资建设高速公路经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单位(以下统称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经营、服务等活动。第六条省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交通事故处理和治安管理工作。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

3、照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第八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限期采取相应措施。第九条在高速公路上从事养护作业,施工路段工作面超过2公里且相邻工作面的间距少于10公里的,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

4、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前7日通过新闻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施工地点、起止时间等有关信息。第三章服务与收费第十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保障服务设施完好,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第十一条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住宿、餐饮、车辆维修、加油等经营性服务和停车、洗手间等公益性服务。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快速清障、救援机制,保障救援电话畅通。接到清障、救援信息后,应当立即通知

5、有关单位和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并及时清障。实施清障、救援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十三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和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发布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气象变化等有关信息。第十四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有权收取车辆通行费。进入高速公路的货运车辆,其通行费可以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收费站入口处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收费站出口处交回通行凭证,不得冲卡和中途更换通行凭证。对无通行

6、凭证、行驶时间超出最低时速所需时间且无正当理由或者U型转弯的车辆,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可以按照其可能行驶的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第十六条收费站应当根据车流量开启足够的收费道口,保证车辆畅通。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道口的数量、车流量相适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收费站区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无关的活动。特殊情况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不得影响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第十七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车辆通行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二)强行提供商业性服务

7、;(三)擅自放行未经批准的超限运输车辆;(四)违规操作收费系统。第十八条全省高速公路实行统一的联网收费。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全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账结算工作。第十九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达不到管理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高速公路经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限期改正。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收费人员应当做到文明礼貌,规范服务。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条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依照本条例规定检查、制

8、止破坏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一条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公路标志、标线。未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宣传牌等非公路标志。第二十二条除高速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高速公路边沟外缘50米,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外缘20米,收费站周围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第二十三条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高速公路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应当经省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承运人不能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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