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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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3修订)(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2、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服务、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安全高效、畅通便民、依法管理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养护、经营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高速公路相关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保障高速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为通行车辆和人员提供优质服

3、务。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收费、养护、清障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有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养护管理第七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高速公路收费期限内的养护由其经营者负责;收费期限届满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第八条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减少对车辆通行的影响。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二公里并且作业期限超过

4、三十日的,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并在养护作业开始五日前向社会公告。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标志图案。进行作业时,养护作业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养护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施工路段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过往车辆应当按照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和养护作业车辆,并服从现场交通警察、工作人员指挥。第九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或者有影响交通

5、安全的障碍物,应当及时进行修复或者排除险情,并设置警示标志。第十条经营性高速公路实行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制度。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缴纳标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路养护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属于高速公路经营者所有。第十一条除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外,上跨高速公路的桥梁、下穿高速公路的道路以及连接线,应当在建成后移交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养护和管理。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样式的公告牌,主要内容包括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

6、并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三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车流量开通收费道口,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统一规划和要求建设高速公路联网电子不停车收费等智能收费系统,提高通行效率。第十四条高速公路实行全省联网收费。高速公路经营者收取的通行费应当全部上解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拆分结算,定期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联网收费和拆分结算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五条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应当在入口领取通行凭证,驶出时在出口交回通行凭证,并依法交纳车辆通行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损坏、调换、不能出示通

7、行凭证,违法折返,难以确定驶入站或者通行里程的,驾驶人应当按照从驶出站到联网收费区域内最远端收费站的通行里程交纳车辆通行费。因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原因无法核实车辆驾驶人所提供信息的,应当按照驾驶人提供的驶入站信息收取车辆通行费。通行凭证损坏、遗失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通行凭证工本费予以赔偿。第十六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及其收费人员,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减免车辆通行费、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二)代收车辆通行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三)出具不合法或者无效的

8、票据;(四)擅离职守,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驾驶人行驶高速公路,在交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一)假冒绿色通道优惠车辆;(二)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的通行凭证;(三)妨碍计重器具正常计重;(四)冲闯收费站;(五)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六)其他故意妨碍通行秩序的行为。第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发现拒交、逃交通行费的,要求其补交通行费,对拒不补交并造成收费通道拥堵的,可以将其车辆强行移离;对两次以上拒交、逃交的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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