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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桐乡市蚕种管理办法桐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桐乡市蚕种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二○○八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蚕种生产经营行为和管理秩序,促进我市蚕桑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保障蚕种质量,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蚕种是指桑蚕种,包括原原母种、
2、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浸酸和冬季浴种。第三条市农业经济局为本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蚕种生产发展的方针政策,按照全省蚕种生产规划和本市蚕业发展规划,制定及组织实施本市蚕种生产指导计划;(二)负责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和审核上报;(三)开展优良蚕品种的引进推广和蚕品种的比较试验,负责选择确定本市当家蚕品种;(四)制定蚕种质量监督检查计划,对蚕种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生产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蚕种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五)负责
3、蚕桑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市蚕业管理站负责蚕种管理的具体工作。市发改、经贸、财政、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蚕种的管理工作。第四条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送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以下要求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并接受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一)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严格按照《浙江省“桑蚕种”系列
4、标准》进行生产和经营。(二)蚕种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有效控制家蚕微粒子病的相关制度和措施,保障蚕种生产安全。(三)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蚕种质量管理制度,设置检验室,并配备专职蚕种质量检验员和必要的检验仪器设备,负责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蚕种质量检验。蚕种质量检验员应当报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蚕种生产基地应保持相对稳定,生产基地(包括原蚕区)的扩建、迁址应当事先向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并对生产许可证进行变更后方可实施。(五)使用本地未曾饲养过的蚕品种应当经省级以上审定通过,并在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范围内进行适应性试养,经确认适应后,方可在本市范围
5、内推广。(六)非本单位生产的蚕种不得使用本单位的包装标识,实行联营生产的蚕种,应当在包装上注明生产地点。第六条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制度,蚕种生产、经营档案应至少保留两年。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如实记载,不得虚假编造。第七条实行蚕种生产、经营情况报表管理制度,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报表。第八条发种时每批蚕种应留存2盒样本,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封存,作该批蚕种一旦发生争议时的备检留样。第九条鼓励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制定高于省级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第十条蚕种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未经检
6、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二)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销售前款第(一)项蚕种的,由市蚕业主管部门登记封存;检疫不合格的蚕种应当予以销毁。第十一条因蚕种质量纠纷引起的投诉、举报,由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第十二条在不可抗力情况下,为保障蚕桑生产需要,需要使用孵化率等检验指标低于质量标准的蚕种,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市政府设立蚕种专项资金,用于稳定蚕种生产基地,开展蚕种质量监督检验,以及建立蚕种储备制度,蚕种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作出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鼓
7、励蚕种生产单位在兼顾蚕农、蚕种生产者和茧丝企业三者利益的情况下引进、繁育、推广优良蚕品种。对引进、繁育、推广优良蚕品种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五条加强蚕种生产生态环境保护,建立蚕种生产保护区,按照生态功能区规划的要求,严格对工业项目的审批管理。第十六条违反蚕种生产、经营管理有关强制性规定的,由市蚕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农业部《蚕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未经工商登记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第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原原母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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