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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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00323(颁布时间)20000501(实施时间)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00年3月2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2、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依法属于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组全体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未建立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负责;未建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未建立组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负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

3、好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各级农村经营管理站负责具体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和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第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属于乡(镇)、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其所有权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行使。

4、农村集体资产包括:(一)依法归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投资、投劳形成的建(构)筑物、机电设备、农田水利设施、旅游设施、乡村道路、产役畜、林木和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设施;(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或购买、兼并的企业资产;(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各类企业以及与有关单位或个人共同出资形成的资产中占有的份额;(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及有价证券;(六)国家无偿拨款、减免税、补贴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资助、捐赠财物等形成的资产;(七)农村

5、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等无形资产;(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其他资产。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平调、挪用、私分、损坏和非法变卖。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灭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登记,并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备案。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当地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6、。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可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可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也可以集体资产参股或实行股份合作等经营。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集体资产的,必须提出经营目标,明确经营责任。第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农村集体资产,除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全体成员统一发包外,应采取公开招投标确定经营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对采取公开招投标确定的经营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担保的,必须提供担保。禁止采取欺诈、胁迫或恶意串通等行为发包或出租集体资产。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

7、或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租赁合同。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资产参股或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以招投标方式出让、出租集体资产经营权的,以及承包经营和变卖集体资产的,集体资产的价值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认为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确认,报乡(镇)农村经营管理站和有关机构备案。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农村集体资产的单位或个人,享有合同规定

8、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义务。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集体资产的主要职责:(一)组织实施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通过的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决定;(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三)监督、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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