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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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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下)关键词:裁判遗漏/诉讼效率/补充判决内容提要: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裁判遗漏的通行救济制度是补充判决,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未规定通过补充判决加以救济,而司法解释虽规定对裁判遗漏可适用上诉,而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增加当事人对裁判遗漏可申请再审,但这些规定不仅违反诉讼效率,而且有损司法公正,同时也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和制度相悖。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的处理比较混乱,而理论界对此现象的关注程度尚不到位。未来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补充判决制度。三、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裁判遗漏补充判决制度的构想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已作修改而在短时间内不可能再作修改的前提下,权宜之计是通过司法解释规
2、定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不过,立足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科学化,更为合理的安排是在未来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制度。具体方案,笔者建议参照《及立法理由》有关裁判遗漏的救济内容。《建议稿》第31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补充判决。但是,当事人已提出上诉的除外。遗漏部分已审理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作出判决。未审理完毕的,法院应当确定审理日期。驳回补充判决的申请应当作出裁定,对该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1].该《建议稿》规定的遗漏裁判的补充判决,总体上可行,但有的地方还需进一步商榷和改进。第一,关于补充判决的范围问题。补充判决的
3、范围与裁判遗漏的范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此,根据前文分析,补充判决的范围应是在判决主文中法院裁决所遗漏的全部诉讼标的可以分割的相对独立的一部分或者其他特定的事项。因此,对诉讼请求的遗漏应该界定为法院裁判遗漏可分割的诉讼请求一部分,《建议稿》未作这样的限定,容易在实践中发生歧义,将本不属于裁判遗漏而属于裁判错误的情形也适用补充判决,比如,遗漏不可分割的诉讼请求或遗漏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裁决时漏判诉讼费用是否可适用补充判决救济的问题,不同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有差异。《适用意见》第16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项中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按此规定
4、,漏判诉讼费用不在裁判遗漏中补充判决的范围之列。《建议稿》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讼费用都作为法院裁判遗漏的范围。笔者认为,《建议稿》把诉讼费用的遗漏从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笔误的范围内分离出来是比较科学的,但需要与相关规定进行协调。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民事权利义务问题,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费用虽不是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但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密切相关,故属于实体性事项,而非程序性事项。诉讼费用负担是法院判决的必备内容,法院判决主文中必须包括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定。[2]况且,漏判的诉讼费用若用裁定的形式,原判决部分与解决诉讼费用的裁定部分也无法结合在一起
5、构成完整的判决。因此,笔者认为,对漏判诉讼费用问题可以用判决的形式进行补正,但需要修改该《适用意见》第166条规定,将“诉讼费用漏写”从中删去。第二,关于补充判决的启动问题。关于裁判遗漏救济程序的启动问题,除法国、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依当事人申请外,日本、俄罗斯等大多数国家都规定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作出补充判决。对此,我国学理界意见不一。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教授持谨慎态度,其主要理由是就裁判遗漏的存在与否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可能认识有异,若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补充判决,有时反而难免会造成纠纷进一步扩大,比如,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判决原本服判,因法院依职权又作出补充判决却可能节外生枝反而会引起
6、纠纷;法院依职权主动作出补充判决也违反了民事诉讼奉行的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要求,造成不必要的浪费;更值得担忧的是法院依职权介入补充判决之后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和进行辩论的积极性可能不高。[3]我国大陆有的学者也认为,启动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程序应该依当事人申请为限,这体现了民事诉讼法理的处分权原则[4].《建议稿》第319条也规定应以当事人申请为限。笔者认为启动裁判遗漏的补充判决程序只限于当事人申请,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是欠妥的,理由如下:其一,从当事人与法院诉讼法律关系而言,法院对当事人依法向其提出的请求裁判的诉讼标的负有裁判义务,遗漏裁判部分是当事人已经向法院请求裁判的诉讼标的的一部分,该
7、遗漏部分在诉讼法律关系上仍系属于法院,法院仍有裁判的义务。其二,从处分原则看,法院遗漏裁判部分且不依据职权主动作出补充判决实质上是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遗漏裁判的诉讼标的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向受诉法院提出请求法院作出裁判,由于法院的过错造成漏判,法院依据职权启动补充判决程序并作出补充判决,不仅没有违反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反而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也更有利于完整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三,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原则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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