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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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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跨国企业在华贿赂的制度环境规制的探究 随着中国经济总量的扩张、对外开放的深入以及要素缺口弥补型外资管理体制红利的逐步释放,中国外资管理制度将转向优化外资结构、提升外资质量并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方向。凭着鲜明的财富规则、巨大的经济能量以及先进的制度元素,在华跨国企业在激活中国市场、变革中国经济机制等方面给中国及其企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标杆意义,但同跨国企业相关的商业贿赂也成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中非常突出而且不得不加以重视的商业毒瘤。在XX年开始的反商业贿赂风暴中,反商业贿赂首次被纳入反腐体系。在新形势下,中国亟需认清在华跨国企业商业贿赂的基
2、本类型和严峻后果、加快营造规制在华跨国企业商业贿赂的制度环境,促进外资经营与中国本土经济社会协同性地可持续发展。 一、跨国企业商业贿赂产生的诱因 跨国企业商业贿赂是指跨国企业或者集团用钱物或者其他利益作诱饵收买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中掌有某方面实权的工作人员或代理人员以使自己在销售或购买商品或服务过程中获得私利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的产生存在外在(客观)和内在(主观)两个层面的诱因。 (一)外在诱因 首先,公职部门(人员)权力缺乏监督为在华跨国企业行贿提供机会。以中国为代表的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国家由于缺乏非常健全的相应制度,存在不少
3、的腐败机会。转型意味着不断的制度变革,不断的制度变革意味着不断产生新的稀缺性的政策和制度资源。 在这种制度变革中.如果公职部门(人员)资源配置权力缺乏有效监督、民主决策不到位、运行过程又不透明,权力人员单独决策,必然成为中外企业腐蚀者的猎食对象。尽管中国渐进式的改革开放已经进入一个相当高的水平,跨国企业凭借自己独特的行业知识和管理能力优势在市场准入方面完全可以占据非常有利的谈判地位。但是实际上中国目前还有很多行业和地区限制外资的进入,加之招商引资政策的制定和操作存在浓厚的人治和监控弱化的色彩而存在很强的灵活性,一些国有企业行政性垄断资源过
4、多、内部管理混乱、相关行政管理人员及企业管理人员权力集中并且财务决策运行不透明。这为一些垂涎中国市场的跨国企业通过政府公关包括贿赂中国政府官员和国企管理人员先于WTO承诺进入、扩大中国市场或者得到更多的土地、税收优惠提供了很大的寻租空间。 其次,尚不完善的法律制度难以震慑行贿行为甚至助长其嚣张气焰。尽管欧美成熟的市场经济制度已经形成完备而严苛的、让违规者胆战心惊的反商业贿赂的法规,但是依然存在法律上的缺陷。美国早在1977年颁布了《反海外贿赂法》并在该法案中率先针对跨国企业对东道国政府官员的行贿行为做出惩罚的规定,但是美国在透明国际XX年
5、行贿指数排名中只排在第9位。这同美国相关法律本身的局限不无关系。例如,该法案仅规定了跨国企业对政府官员、政治团体、政治团体官员和议员等的行贿属于腐败行为,而忽视了对东道国公司领导层的贿赂行为。而且该法案惩罚跨国企业贿赂行为的力度也不够。XX年美国有关执法机构对IBM公司为争取阿根廷银行业的项目而进行贿赂的罚款仅有30万美元。 对于中国而言,查处企业商业贿赂的法律建设还很滞后。在相关法律建设方面,中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的《反腐败法》和《反商业贿赂法》。1993年,禁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条款就已写进《反不正当竞争法》,但该法只列出违法行为,却没对
6、打击措施做出明确的操作性规定。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在打击力度上,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规定受贿罪最高可处死刑,行贿罪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但是《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显然,这些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及其执行零散分布、多头管理、很容易致使实际执行和打击不力。例如在管辖权上,涉及到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贿的由检察机关查
7、处,涉及公司、企业人员行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如果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由工商部门、税务部门等监督检查部门处罚,如果属于犯罪行为才适用《刑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由司法机关管辖。而且在执法意识和执法力量分配上,更重视查处受贿而非行贿;更重视政府部门受贿,而非非政府部门的行贿、受贿。这种检察、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多头管理(甚至同一案件中受贿、行贿方很可能分别交由不同机构进行调查)往往导致反商业贿赂力度貌似严厉而实则效果不佳。 更有甚者,中国法规与制度权威本应首先受到彰显,但是
8、中国监管机构在反商业贿赂的国内外协同方面反应却出奇的沉默(这往往是一种司法不力或者司法读职的表现)。不少案例表明,跨国企业在华商业贿赂行为往往是其母国监管机构调查发现之后才告知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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