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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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三人利益合同研究下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订立会导致第三人的信赖,第三人有可能基于此信赖而有所行为,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会使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受损,其忽视了第三人将会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安排自己事务的可能性,将使第三人的信赖落空。而且,允许合同当事人在形成利益第三人的合意后随意反悔而不受约束,在道德上也不可接受,有违诚信。科宾(Corbin)先生认为,“在所有司法管辖区内,都一直存在着承认和强制执行第三人权利的压力。通过对第三人实施了救济的几千个案件的研究表明,对被告人没有任何不公;相反,其研究表明,拒绝给予救济可能与一般的正义与便利观念不符,而且那些被拒

2、绝给予救济的案件经常在事后被认为与现存道德有惊人的冲突。”  3.成本节约的考虑 否定第三人利益合同,使得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只能通过向债权人主张来实现,债权人此后还得向债务人追偿,虽然最终也可达到与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一样的效果,但无形之中当事人付出了更多的成本。有学者认为,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起诉,将不止一次地简化诉讼环节。台湾学者所称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缩短给付功能,也正体现的是此种成本节约的效果。学者认为,受益第三人的权利还基于这样一个事实,即允许由受益人享有这种权利,可在尽可能少地采用诉讼的方式下,实现受约人的意向和满足受约人的希望。  四

3、、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  (一)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效力,首先体现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第三人是否知道当事人间订立的合同,以及是否有行为能力,对其权利之取得不发生影响。且第三人权利取得不以其承诺为必要,因为如须第三人承诺,则为普通合同,而非第三人利益合同了。(注:参见刘清波:《民法概论》(上册),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00页。)第三人在合同订立时是否存在或确定,也无关紧要,只要第三人在合同履行时能予确定即可。第三人权利为合同权利,取决于创设这种权利的合同的有效性,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可撤销或不可强制执行,那么第三人的权利也受

4、同样的影响。  第三人权利的取得,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授予第三人利益的意思,此种意思可通过推定加以确定。合同确立的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指向第三人,义务履行的直接效果便是使第三人受益,这样,效果的直接性与义务的确立为其意思,合在一起,构成了推定其有利益第三人意思的基本前提。这里,债务人给付的方向是一关键因素,如果债务人的给付是指向债权人的,则即使第三人可因债务人的履行行为而获益,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利益第三人的意思。当事人无利益第三人的意思,给付并非指向第三人,而第三人从合同履行中间接获益的,实际上属于经济学上所言的外部经济,此种情况下,第三人无法律上的权利。

5、而“如果合同当事人明确规定,某一合同因履行而会受益的第三人不应该有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法院应当赋予当事人这种明确的意思以效力,拒绝给该第三人以任何直接的救济。”  同样,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取得权利的条件,对第三人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附加明确的先决条件这一事实,并不表明合同当事人希望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或者表明使第三人受益不是他们的目的。此时授予第三人以附条件的权利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因而第三人的权利便受该条件的约束。  第三人权利在性质上为合同债权,与普通合同债权具有相同的效力,在其遭受侵害时,便可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同时第三

6、人还享有债权人撤销权、代位权、债权处分权等。第三人权利虽然系直接取得,但第三人也可拒绝接受该权利,一经拒绝即视为权利自始未发生。拒绝接受利益的权利是第三人独立人格的体现,实属当然。  (二)债务人的抗辩  第三人的权利为合同债权,因而债务人得依合同所生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例如债务人在债权人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时,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可主张合同无效抗辩、合同已被撤销抗辩等。此外,债务人还可以主张对第三人直接发生的抗辩,例如以第三人已免除其债务或第三人之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以对第三人之债权为抵销抗辩等。(注:参见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

7、》,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406页。)但是,债务人不能以其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之外的关系而发生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对抗第三人,也不能以债权人可对抗第三人的抗辩来对抗第三人。  第三人的权利受合同的制约,债务人拒绝应第三人的请求而为给付的抗辩权,主要便是基于该合同。除此之外,该合同的类型对第三人与债务人间的关系也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在合同为保管合同的场合,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人为债务人保管一定物品,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支付保管费,此时如果第三人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债务人便能以保管物未交付、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为理由拒绝。  另外,第三人利益合同与赠与的关系

8、,颇值探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系纯受利益,但能否因而将第三人定位为受赠人?本文认为,在债务人已从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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