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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内容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重要民事法律制度,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历史。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直接采纳这一制度,但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对大陆法系国家损害赔偿理论产生了重大影响,并进而初步反映在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损害赔偿的立法上。迄今为止,已有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中引进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法律理念的进步,以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断融合,惩罚性赔偿制度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它也成为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中的一项新课题。在我国,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消费
2、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原则,并在《合同法》得到进一步确认。然而,我国自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惩罚性赔偿以来,此制度在我国已经实施了十几年,随着时代的进步,其缺陷越来越明显。我国工业生产正在高速发展,产销过程日趋复杂,作为市场主体的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仍属于弱势群体,并有愈加“弱势”的趋势。消费者在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根本原因来自市场经济所固有的缺陷,而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又成为消费者权益容易受到侵害的直接原因。因此,依靠市场机制的自发作用是难以改善消费者弱势地位的,根本的解决办法还是需要政府的积极干
3、预,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政策来弥补市场缺陷,为消费者提供有效的保护。笔者试图通过比较的方法对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分析,对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性质及适用的一般问题进行介绍,进而进一步阐明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本文第一章主要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含义及历史沿革进行介绍。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核心内涵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并介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发展历史以及在世界范围内的现状。对当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I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4、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本文第二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和功能进行了分析。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特征包括惩罚性、法定性、附加性。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包括赔偿功能、制裁功能、预防功能、激励功能。本文第三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法属性进行了分析。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比补偿性赔偿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促进在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寻求力量平衡,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遏制并制裁企业侵害消费者的不法行为以提高整个商品市场的总体水平的经济价值。而且,惩罚性赔偿通过国家公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来实现一种普遍的个体利益昀大化,其宗旨体现出了经济法的属性
5、。本文第四章对中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完善进行了分析。该章分三部分进行阐述。第四章第一部分认为中国消法第49条的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包括:1.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金的法律关系主体是经营者和消费者;2.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发生在消费领域;3.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有欺诈行为。第四章第二部分从分析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缺陷,完善该制度的必要性、所应坚持的原则、具体建议等角度进行阐述。笔者认为,详察我国现有立法对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的规定,不难发现目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存在一定的缺陷,在相当程度上妨碍了惩罚性赔偿制
6、度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消费者”主体法律界定模糊;2.“消费领域”的限制值得商榷;3.只对“欺诈行为”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违背法理;4.惩罚性赔偿在计算方法上有不妥之处。中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显然已存在完善的极大必要性。这种必要性基于以下两点:1.消费者在市场经济中仍处弱势地位;2.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和实效还有待于进一步发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建立在正义原则、秩序和效率兼顾原则、自由与平等原则基础之上。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建议有:1.进一步明确消法中关于
7、消费者定义的解释,消法保护的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为了索赔获利的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单位不是消费者;2.扩大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范围,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在适用范围上,《消法》第49条不仅可以适用于主观的欺诈行为,而且可能适用于恶意的不作为、重大过失、极端轻视他人权利的行为。这样规定,可以使经营者II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尽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对于举证责任方面,如果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消费者举证,但实践证明这对消费者是相当苛刻的,往往使
8、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实际保护。如果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完全由经营者自证其责,对经营者又有失公平。因此,应根据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行为,适当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的举证责任,才能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3.更加灵活地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在对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限额上,不应机械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