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学农村研究毕业论文 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习惯与国家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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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社会学农村研究论文题目:中国近代农村土地交易中的契约、习惯与国家法(4)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五、契约、习惯与国家法  在一篇向DouglassNorth致敬的文章中,RamonMyers写道:“农户之间的资源交换,特别是中国17世纪以后这种交换的巨大规模,首先应归因于如下两个因素:(a)习惯法,它大大减少了交易费用;(b)国家的行为,它既允许习惯法的运行,又在尊重习惯法的基础上裁决交易纠纷。”(Myers,1982)他特别举台

2、湾的大小租业和华北的典及灌溉公约为例。他认为,习惯法的传播,官方对习惯法的认可,使得私人契约和市场机制在减少土地要素的稀缺性和充分利用劳动力要素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正是在这样的条件下,晚期中华帝国才得以维持稳定的人口增长并保证人均收入并没有太大的下降。  十九世纪的外国观察者也注意到这种民间契约、习惯和官方法律之间“各司其职、和谐共处”的现象。英国皇家亚洲学会1889年报道说:“他们[中国]的立法者的主要努力,都用在制定镇压骚动及保护税收的法律方面,而把民法、商法或契约法的问题交给地方政府去处理。这些地方政

3、府或者把诉讼人交给市镇公所仲裁,或者向市镇公所征询有关这一类断案的资料。这些断案必须根据买卖习惯,遵循有特殊规定的实际判例办理;换句话说,他们要向市镇公所征询处理这类争端的法律[惯例],以便运用那些断案来处理向他们呈诉的案件。”(李文治[编],1957:44—45)  中国学者在最近也认识到中国法律史上“大传统”与“小传统”的并立状况(梁治平,1996)。就我的研究所涉及的范围——村级市场上的土地交易——而言,前现代中国民间契约、习惯(小传统)与国家正式法(大传统)之间并未产生很大的冲突与紧张,甚至并未发生很

4、多日常接触,以致在本世纪民商事习惯调查之前,官方文献对民间小传统的记载都是语焉不详,学者建立在这些文献基础上的研究也难称完备(戴炎辉,1979;李志敏,1988)。  正如外国观察者所评论的那样,中国立法者的主要努力都在制定镇压骚动及保护税收的法律方面。土地交易方面亦是如此。易言之,如果土地交易中的“乡规俗例”并未引起词讼频起或偷逃税收等情事,官员们宁可对之不闻不问。  李文治则认为,清朝“中央和地方政权的这种措施(指雍正年间河南巡抚田文镜及中央政府立法禁止土地优先购买权——引者注),不管它代表着谁的意志,也

5、不管这种规定的最终效果如何,它毕竟反映了历史发展的客观要求。它一方面表明,土地买卖关系的发展在冲击旧的传统习惯,同时也在为土地买卖的自由开辟道路。”(李文治,1993:509—510)对于清中央及地方政府禁止“找价”、“回赎”的措施,他也作类似评价:“‘加找’、‘回赎’毕竟是封建社会的习惯传统,阻碍土地商品化的发展。从这方面说,废除‘加找’、‘回赎’的政策措施是有一定的历史意义的,是合乎历史客观发展规律的。”(李文治,1993:512)  这种观点无法解释的一个矛盾是,在这些所谓“封建习惯”的“束缚”下,中国

6、近代以来土地村级市场的买卖,却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水平。  我的意见和李文治等相反,亲邻先买权、上手业主权、活卖、找价、回赎等习惯在很大程度上是支持着土地的快速流动而不是阻碍它,没有活卖制度,家庭之间人口分化和经济分化所要求的经济活动量的改变很难如此方便、细腻地得到满足,而亲邻先买也应从长期互惠交易的角度加以考虑。[1]  这样看来,有关清朝官方禁止“乡规俗例”的动机,恐怕仍然是减少讼累或保全税收。我曾经指出,官方禁找价重点在限制找价次数,以避免因多次找价而引发治安案件和诉讼。这种“官吏意识”,和资本主义萌芽

7、不知有何干系。  仁井田陞对《福建省例》等地方法例集的研究也表明了同样的状况。因赋由租办,一田两主、田皮买卖容易形成皮主欠租,从而导致政府税粮无着,故“确保赋役的征收,便成为政府的目标。在这个问题上,政府直接的考虑只停留在如何有利赋役的征收,并没有想到要强化土地所有权的效力、确立所谓的近代所有权等等。”(仁井田陞,1992)而政府取消田皮、禁止田皮买卖、否认一田两主的命令,“最终也只是停留在三令五申、一再树碑而已,其实际效力照例是相当微弱的。”(仁井田陞,1992)  在包括确立近代所有权在内的法制近代化运动

8、开始之后,民间习惯和官方正式法之间的关系终于有了微妙的变化。这里我们讨论其中三种与土地交易有关的情况。  第一种,官方正式法继承了从前限制、废除民间习惯的态度,只不过原因有所不同。比如关于亲邻先买权,北京大理院判例有云:  卖产先尽亲房之习惯既属限制所有权之所用,则于经济上流通及地方之发达均有障碍,即难认为有法之效力。(四年上字第282号)(郭卫[编],1931b)。  1929年《民法典》通过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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