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中的公民概念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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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钦定宪法大纲》中,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政治联系完全属于“从属性”的,个人是以“被统治者”的法律身份出现在宪法文本中的。  “国民”与“人民”混用  辛亥革命胜利后,以孙中山先生为首的国民党在南京成立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临时政府为了光扬辛亥革命之胜利成果,以及限制日后上台的袁世凯,于1912年3月11日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该《临时约法》在表述与“中华民国”相对应的个人的法律身份时,同时使用了“国民”和“人民”。但“国民”与“人民”作为宪法文本上所规定的个人的法律身份,两者之间内涵究竟有什么差异,并不是很清晰。  1913年由当时所谓的“中华民国国会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

3、的《天坛宪法草案》,继续沿用了“国民”与“人民”两词,但是,仍然没有界定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指称与国家相对应的个人。该宪法草案第三章“国民”,对“人民”的各项权利作出了详细规定。并且在第3条明确地规定:“凡依法律所定属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人民”,首次提及“人民”资格的认定。很显然,从立宪技术上来看,该宪法草案基本上是“国民”与“人民”概念混用。此后,1914年《中华民国约法》、1923年的《中华民国宪法》皆依此做出规定。  1931年5月12日国民会议通过的《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以及193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46年的《中华民国宪法》大同小异,皆以“

4、国民”指称国家主权的归属主体的每一分子或者具备中华民国国籍者,以“人民”概称权利义务主体。但《训政时期约法》又将“国民”与“人民”相结合,共同确认个人的各项宪法权利与义务。从上述各项规定来判断,似乎可以推断,在民国时期宪法文本上所规定的“国民”的整体范围与“人民”的范围大致上是一致的,“国民”表现的是个体,而“人民”表现的是集体。  “公民”概念的法律表现  虽然“公民”概念没有明确出现在各种宪法文本中,但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在一些重要的法律文件中已经出现了“公民”概念,尽管所使用的“公民”概念与“国民”、“人民”概念的含义相混用,但作为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公民”概念已

5、经引起了广泛关注。  孙中山早在《中华革命党总章》中规定了“革命时期”党员的享受不同待遇的三种身份,并把党员和非党员的区别限定为公民和非公民的区别:“凡于革命军未起义之前进党者,名为首义党员;首义党员悉隶为元勋公民,得一切参政、执政之优先权。凡于革命军起义之后,革命政府成立以前进党者,名为协助党员;协助党员得隶为有功公民,能得选举及被选举权利。凡于革命政府成立之后进党者,名曰普通党员;普通党员得隶为先进公民,享有选举权利。”至于“非党员,在革命时期内,不得有公民资格,必待宪法颁布之后,始得从宪法而获得之”。[2]  与北洋政府、民国政府颁布的宪法文件不同的是,在中国共产党

6、建立的革命根据地制定和发布的宪法性文件,从一开始就肯定了“公民”概念。例如,1934年1月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修改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4条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种族、宗教,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皆为苏维埃共和国的公民。为使工农兵劳苦民众真正掌握自己的政权,苏维埃选举法特规定:“凡上属苏维埃公民,在十六岁以上者皆有苏维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直接派代表参加各级工农兵苏维埃的大会,讨论和决定一切国家的、地方的政治任务。”  总之,从清末仿行宪政始到新中国成立止,近半个世纪的立宪活动,由于在宪法学

7、理论上没有对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政治联系在理论上和在制度上做出全面和有效的界定,因此,表述个人与国家之间政治联系的法律术语自然也就呈现多元化的特点,从“臣民”到“国民”,从“国民”到“人民”、“公民”,这些概念在表述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政治联系方面都没有完全制度化、规范化,存在着简单借用和照搬国外宪法文本的问题,缺少具有中国特色的自成体系的解释理论和制度规范。  二、新中国宪法发展过程中“公民”概念的沿革与特征  《共同纲领》关于“人民”与“国民”的规定  在建国前夕诞生的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3]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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