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天天文库
浏览记录
ID:17511187
大小:32.50 KB
页数:7页
时间:2018-09-02
《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70106(颁布时间)20070301(实施时间)津政令第109号(文号)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应急管理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四章 储备粮管理第五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通知,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二00七年一月六日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粮食流通市场,加强储备粮管理,保障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2、第38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从事和参与各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前款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所称各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粮食进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编制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负责
3、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存储安全,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与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有关的工作。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安全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第二章 应急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
4、格基本稳定。第五条 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第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第八条 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
5、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第九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
6、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第十一条 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7、,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称粮食收购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第十六条
8、 粮食收购
此文档下载收益归作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