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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9年07月07日15时41分34主题分类:农业农村 “粮食流通”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市长黄方方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健全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粮食流通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县粮食流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城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社会粮食统计,并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管理任务。
3、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粮食流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宏观调控 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本辖区范围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与本地区规模相适应的市、县两级粮
4、食储备。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开支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畜牧、商务、价格、工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5、。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启动南宁市粮食应急预案,由市发展和改革、粮食以及财政部门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启动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本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
6、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粮食购销情况报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规定
7、执行最低粮食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十六条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均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
8、场所公示粮食收购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接受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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