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赔偿和返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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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赔偿和返还案  1994年8月28日上午,被告骆银山家修缮房屋,原告马成林应骆银山的邀请落到骆家帮助作杂事。骆银山先安排马成林朝房顶上泥,后又安排马成林做饭。马成林进入伙房时,一根水泥房梁断裂下落,砸在马成林身上,致其右尺桡骨双骨折和右腿腓骨双骨折,住入医院医疗47天,花医疗等费用共计2096.80元。骆银山负责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从保险公司领取了马成林在事故发生前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元,但未交付给马成林。马成林出院后,又因骨折伤未完全治愈(胳膊骨不连,畸形),于1995年11月30日再次住入医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出院,又花医疗等费用

2、1934.90元。经法医检验,马成林右尺桡骨双骨折,治疗后仍遗留右腕关节右前骨功能部分受限的症状,功能丧失约50%以上;右腿腓骨双骨折,经治疗未留下后遗症。  原告马成林向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因修房叫我帮忙,先是帮他上房泥,后又帮他做饭。在我进到伙房干活时,房顶上一根水泥檩条突然断裂掉下砸在我身上,致使我右胳膊、右腿被砸断,先后二次住入医院治疗。但被告仅结清了我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而且其中的一半,是被告以我的名义私自到保险公司领取我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结付的;对我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拒绝承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骆银山支付尚欠的医疗3

3、338.86元,误工损失695.50元,生活补助费620元和伤残补助费3400.80元。  被告骆银山辩称:原告马成林在为其帮忙中被砸伤,从法律角度讲一属意外事件,双方均无过错,从公平原则出发,我可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没有告知我,故所花费用由其本人负担。  审判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成林在帮助被告骆银山家干活的过程中,被突然断裂的水泥檩条砸伤致残,对此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没有过错,应按《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确定由双方分担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1996年8月10日判决如

4、下:一、被告骆银山赔偿原告马成林医疗等费用9394.16元(其中医疗费4031.76元,误工损失852元,伙食补助720元,差旅费24元,伤残补助费3766.40元)之70%计6575.91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1000元。  骆银山对此判决不服,以原诉答辩理由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3月4日达成如下解决纠纷的协议:一、上诉人骆银山赔偿被上诉人马成林经济损失6575.90元,扣除已付1625.80元,还应偿付4950.11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其他费用440

5、元,合计138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690元。  二审法院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处理中遇到的第一个问题,是适用何种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马成林是在为被告骆银山家帮忙时受到人身伤害的。房屋水泥檩条突然断裂掉落砸在正在干活的马成林身体上,这对双方来说均是无法预见的,因此他们对此损害的发生无过错。按照民法理论,对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适用公平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

6、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通说认为,上述《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就是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具体规定。既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无疑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民事责任的分担。具体而言,就是根据实际情况,责令被告骆银山给予原告马成林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处理中遇到的第二个问题,是马成林受到意外人身伤害后应得的1000元保险金,能否用以与骆银山应该支付的补偿金相抵一部分。这个问题

7、涉及民法理论中的损益相抵原则和保险法中的保险代位权。何谓损益相抵?一般认为,受害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而受有利益,应该在损害额内扣除该利益,由赔偿义务人就其差额赔偿,这就是损益相抵。本案受害人马成林在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给骆银山帮助干活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后获得了1000元保险金。如果马成林自己取得了这1000元,撇开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代位权的规定不谈,这确属受害人基于同一损害原因而获得的利益,应该按照损益相抵原则,从其损害额内扣除这1000元。但是,根据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代位权的规定,只有财产保险中才发生保险人赔偿后的代

8、位追索权的问题,而马成林获得这1000元是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金,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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