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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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0615(颁布时间)19960615(实施时间)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6年5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市民身心健康,建设环境优美、文明整洁、具有泉城特色的省会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

2、于本市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凡本市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美化环境的活动,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提高绿化艺术水平。对城市绿化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济南市园林管理局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第二章

3、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对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或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改变城市规划绿地性质,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须征得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调整规划,经市或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

4、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指标为:(一)新开发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二)机关、团体、文教、卫生、科研等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三)大型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四)城市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规定设立不低于五十米宽的防护林带;(六)城市内的河、湖等水体及铁路的防护林带宽度不低于三十米;(七)其他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前款(二)、(三)、(五)、(七)项

5、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改建的,可以在相应比例指标的基础上降低五个百分点。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有可绿化用地的,必须绿化;对不绿化的,由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凡具备条件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进行垂直绿化建设。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绿化经费占其基建工程投资总额的比例应不低于百分之二,由建设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建设绿地。绿化用地达不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建设的项目,须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补建所缺面积的绿地,补建绿地的全部费用由该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二条

6、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工程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将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该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附属绿化工程因季节不适宜未能按期完成的,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期至验收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第十三条 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和重点绿化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报经市、县(市)城市绿化主管部

7、门审批,并按照批准后的方案建设施工。第十四条 公园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含水面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其他城市绿地内非植物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园林建筑及小品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第十五条 城市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县(市)从事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市、地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七条 树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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