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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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原告周州,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中街1号。  原告周云,女,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葭芷西浦岸路9号。  原告周清,女,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岩屿路12-1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高云(特别授权),男,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青年路404号。  法定代表人程容,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特别授权),男,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华,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工

2、作人员。  原告周州、周云、周清三人认为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了其位于椒江区枫南路北面区块范围内的房屋,于XX年2月27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XX年2月28日裁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年3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州、周云、周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章高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在没有通知三原告自行拆屋腾空,也没有与三原告签定拆迁协议的情况下,用挖土机将三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该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

3、强行拆除三原告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枫山村沙门路的私有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明、椒集建1993第39号、40号、41号土地使用权证、1993年5月26日的析产协议书、原告房屋原貌及被拆后的照片,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2、被告椒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责令限期签订拆迁协议、限期拆屋腾地的通知》、海门街道办事处的承诺书、《关于要求落实拆迁户各项待遇的反映报告》、台州市椒江区枫南路北面区块改造指挥部《关于周云信访件的答复》、《评估书》、周云富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违法拆除了三原告的房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

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未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枫山村的房屋,属枫南路北面区块,该区块于XX年开始实施拆迁改造。XX年5月25日椒江区人民政府设立枫南路北面区块改造指挥部(下称指挥部),宣传拆迁法律及相关政策,协调被拆迁人与拆迁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配合。XX年12月6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批准台州市椒江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设公司)为拆迁实施单位,并颁发许可证。因此,该区块的拆迁人是建设公司。因原告户一直不接受安置方案,拖延整个拆迁工作近3年,故XX年3月建设公司在为原告找好临时过渡用房后,对三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5、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拆许字(XX)第004号《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2、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关于枫南路北面区块房屋拆迁的公告;3、建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建设公司《关于对周州户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说明》,以上证据证明是建设公司拆除了三原告的房屋,该行为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所要证明的对象,被告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其中海门街道办事处的承诺书,因原告无法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此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虽然政府向原告户发过通知,但政府并没有进行

6、强制拆除,该行为是建设公司实施的。承诺书及信访件答复不能证明被告是拆迁主体。《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评估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沙门村的拆迁是政府实施的,海门街道是配合实施的部门。指挥部是被告临时设置的机构。一直以来只有指挥部和被拆迁人的协议,没有听说过建设公司。本院认为,对于《评估书》,原告只提供了复印件,且《评估书》上没有评估员的签名,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是XX年12月4日至XX年5月15日,而原告的房屋

7、是XX年3月被强制拆除的。证据2《公告》原告从未见过,而且与其他村民签定协议的拆迁人均是指挥部,不是建设公司。证据3与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只能证明在XX年5月15日之前,建设公司曾是枫南路北面区块的拆迁人,但不能证明此后至三原告房屋被拆时,建设公司是该区块中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拆迁人,且该事实与原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因此,对以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因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于X

8、X年决定对枫南北面区块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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