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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劳动关系探源及其思考》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工程资料-天天文库。
1、双重劳动关系探源及其思考邵芬内容提要:双重劳动关系现象是我国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时期的必然产物。双重劳动关系是一种违法现象,但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它却又受到部分劳动行政法规、规章的支持和保护。双重劳动关系者严重地侵害了国家、集体和自身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破坏了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对双重劳动关系的清理已刻不容缓。主题词:双重劳动关系隐性显性违法清理所谓双重劳动关系,是指一个劳动者具有双重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或表现为两个劳动关系都是法定的,或表现为一个是法定的劳动关系,另一个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现
2、象的产生和发展,表现为一个从隐性到显性的过程。双重劳动关系虽然有其自身产生和发展的社会动因,但是也应该有其被清理且消亡的法律要求。一、隐性双重劳动关系社会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在劳动力的安置和流动都必须由政府统一安排的计划经济时代,双重劳动关系没有其产生和发展的土壤。80年代初,国家出台了"三结合"的就业方针,劳动者自谋职业和组织起来就业开始成为一种合法的就业形式,企业的用工形式由此而被激话,隐性双重劳动关系也由此而悄然兴起,并具体表现在两部分人身上:一是部分被反聘到原用人单位或被聘用到其他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在法理上.退休人
3、员和原用人单位的关系被称之为一种"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其所享受到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死亡丧葬抚恤费等,都是原劳动关系发展的一种结果。其"聘用合同"的内容,也都是劳动合同中的有关工作、工资、工作时间、社会保险等内容。例如,1996年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曾强调:“已享受养老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定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因此,其"扮演"着这样的双重角色:一方面是作为原劳动关系发展的一种结果,享受着退休者应该享受到
4、的一切待遇;另一方面又作为原劳动关系的一种延续,被反聘到原单位或被聘用到其他用人单位,占据着本来不属于他们的劳动岗位,由此所产生出的双重劳动关系形式,都具有实际的法定内容,且一直发展至今。二是被当时的国家政策允许和鼓励的企业"停薪留职者"和"第二职业者"。这些"停薪留职者"和"第二职业者'的劳动关系都合法地保留在其所在企业,而自己却被允许到社会上另谋其职,并又取得合法身份,从而使自己处在隐性的双重劳动关系状态之中,也成为了我国最早的双重劳动关系者之一,同样一直发展至今。1986年,国务院颁布《国营企业招收合同制工人暂行规
5、定》,其规定国营企业招收常年性工作岗位上的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从而在新中国的历史上:第一次对实行了几十年的固定工制提出了挑战,并掀起了轰轰烈烈的破三铁活动,但由于配套措施跟不上,特别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导或"破三铁"的破产,大量的富余职工仍被沉职在企业内,成为隐性失业者,其中的一部分成为了我们今天的下岗职工。1993年,国务院颁布《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提出了企业不能把富余职工推向社会的原则,规定了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的措施:1.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由企
6、业发给生活费;2.孕期或哺乳期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越过两年的假期33.职工距退体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休养,职工退出企业休养期占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4.企业之间调剂职工,可以正式调动,也可以临时调动,借调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由双方企业在协议中商定。以上这些与企业保留着劳动关系的在册职工,既都可以合法地事受企业发放的生活费、社会保险福利待温和死亡丧葬抚恤等,也都可以到社会上合法地谋取其职,其不但都是标准的双重劳动关系者,而且这种双重劳动关系还被国家以法规的形式确立和保护了起来。
7、与此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还根据自身利益之需要,创造出了"两不找人员"和"挂名职工"等这样的双重劳动关系。更有甚者,许多青壮年变着法拿到医生证明参加到提前病退的行列,他(她)们在享受着病退人员应该事受的一切待遇的同时,又凭年轻力壮和工作经验的实力,竞争到社会上有限的就业tt置:企业则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企业可由此不缴纳这部分人的社会保险费,提前病退者养老保险则由社会统筹)和国家默认的前提下,公开违反国家规定的"五年"的法定条件.让青壮年职工提前病退,使社会统筹养老金不堪重负,导致养老金收入与支出矛盾的进一步激化。199
8、4年,国家颁布《中华人民共租国劳动法》,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J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1"5年,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于问题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川的通知中规定:1.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职工、放长假的职工签定劳动合同32.用人单位应与其放长假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蕃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