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法院审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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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09)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王××,男,193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省××县××乡×村,系死者王××之父,身份证号码:××。原告蒋××,女,193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省××县××乡×村,系死者王××之母,身份证号码:××。原告李×,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省××县××镇××村,系死者王××之妻,身份证号码:××。原告王×,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省××县××镇××村,系死者××之子,身份证号码:××。原告王×,女,1987年1月6

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省××县××镇××村,系死者王××之女,身份证号码:××。被告孙××,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市××县××乡××村,身份证号码:××。被告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23层AHI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7271282-5。委托代理人:周生柱,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蒋××、李×、王×、王×(以下简称“原告方”)诉被告孙××、被告深圳市某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

3、“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原告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洪翔、被告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坚如、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生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08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王××在深圳市南山区月亮湾花园三号门前路段,被孙××(被告)驾驶的粤B4901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当场撞死。2008年9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08)病鉴字第10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在此事故中死亡。2008年9月25日,深

4、圳市交通警察局蛇口港大队作出第2008A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补充说明书》。被告某货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697905.92元,即:丧葬费2917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023元、死亡赔偿金497404.20元、交通费9978元、住宿费3600元、伙食费1306元、误工费14066.22元、通讯费255元、工商查询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

5、诉讼费。2009年2月23日,原告方以被告孙××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民事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某货运公司承担为由撤回对被告孙开东的起诉。被告某货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购买了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110000元为限;2、原告方无权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直接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3、原告方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错误或者过高,请法院核实。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应按照责任比例予

6、以合理承担;4、原告方的误工费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死者王××火化之日止,原告李×、王×的误工费应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5、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8时57分许,被告孙××驾驶粤B49019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在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月亮湾花园三号门前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其车右侧前轮碾压在该路的车行道内的行人王××,造成王××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08)病鉴字第10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在此事故中死亡。深圳市交通警察局蛇口港大队于2008年9

7、月25日作出第2008A0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补充说明书》,认定被告孙v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B4901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某货运公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是粤B49019号车辆的保险人。被告孙××系被告某货运公司的雇员,在驾驶车辆履行职务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

8、者王××系农村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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