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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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2

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

3、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及相关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行查处。  交通、海事部门对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噪声污染纠纷调解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

4、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统一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的交通主干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

5、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附具有关专家和该项目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新建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及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明示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影响现状评价结论。  第九条住宅小区(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已建成项目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区内公共

6、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已建成的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权人限期治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  第十条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办公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

7、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各种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车辆不得对外播放产生噪声污染的声响。  各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产生噪声污染的方法招揽乘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执行公务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间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午、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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