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论的道德体系与康德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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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义务论的道德体系与康德伦理学我们前面讨论的一些伦理理论,例如利已主义和功利主义,都是目的论的道德理论。说一个道德理论是“目的论的”,就是说这个理论是按照某个或者某些“好的东西”来定义行动的道德正确性的。更确切地说,首先上的对与错是由非道德观价值来决定的。例如,在功利主义的伦理学中,一个行动的道德正确性是通过它与幸福或者效用的关系来决定的。幸福或者效用本身是非道德的价值,不过,通过引入一个不偏不倚的观点,功利主义者就可以把这个非道德的价值与行动的道德正确性联系起来。因此,说“一个道德理论是目的论的”,我们主要是指这个理论是按照一个行动与某个指定的目标的关系来设想和理解“道德正确性”概念的

2、,而这个指定的目标在某种意义上是“非道德的”。当我们采取某种方式来行动时,我们的行动是否正确,是由它所要实现的目标或者它所产生的结果来确定的。相比较,如果一个道德理论不是按照这样一个指定的目标来定义行动的道德正确性,而是认为,一个行动是否正确,是由这个行动的所固有的某些特点或者与它相关的某个规则来确定的,那么这样一个理论就是一个义务论(deomtological)的道德理论。例如,有些哲学家认为,讲真话或者遵守许诺这样的行为本身具有一些道德上正确的东西,即使这样的行为并不产生更好的结果,或者甚至会产生某些有害的结果。此外,义务论的道德理论称为“义务论的”,就是因为这种理论强调某种类型的

3、一个行动具有内在的道德正确性——这样一个行动是否正确与它可能导致的任何结果都没有关系。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义务论的道德理论家强调我们应该严格地服从道德规则,或者严格地履行我们认识到的义务或责任,不管我们这样做是否会产生好的结果。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到,与目的论的道德理论相比,义务论的道德理论在说明一个行动为什么会具有它所具有道德正确性上的面临一些困难。例如,我们可以问:一个行动何以能够独立于它所产生的结果而具有“内在的”道德正确性呢?这确实是我们需要回答的一个问题。不过,我们目前将不讨论这个问题,因为对这个问题讨论涉及及到元伦理学和道德心理学中的一些问题。1.两种类型的义务论体系在日常生活

4、中,我们确实认识到我们有各种各样的责任和义务需要履行。有些义务是普遍的,例如,我们从小就被教导不要撒谎、不要随便伤害别人、不要偷窃、不要弄虚作假等等。这些义务是普遍的,因为是否履行这些义务与我们在社会生活中所承担的特殊角色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在社会生活中所承担的特殊角色,我们也就具有了各种各样的特殊义务,这些东西有时候被称为“角色道德”或者“职业道德”。例如,作为学生,一个人应该准受某些道德规则,比如说考试时不要作弊,在申请研究生院时应该诚实地会搞自己的成绩等等;作为教师,一个人也具有某些特殊的义务,比如说不要剽窃他人的学术成果,要尽心尽力地指导学生,不要对学生加以任意

5、的歧视等等。义务论的道德理论的起点就是我们在日常生活中认识到的这些责任和义务。义务论者认为,这些责任和义务是我们应该严格地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一般来说,我们可以鉴定出两种类型的义务论的道德理论:一种理论是行为的义务论的道德理论,另一种是规则的义务论的道德理论。行为的义务论者认为,每当我们决定要行动的时候,每个行动就向我们提供了一个对我们行动的道德正确性进行判断的机会;我们应该通过商榷我们的良知或者直观来决定我们的行动是否正确。这种观点并不认为我们已经有明确认识到的道德规则需要服从。因为如果我们已经具有这样的道德规则,那么我们就不需要通过商榷我们的良知或者直观来作出判断了。行为的义务论的道

6、德体系有两种类型:直觉主义(intuitionism)和决断论(decisionism)。直觉主义是一种元伦理学的观点,这种观点认为,通过直接的内省和知觉我们就可以认识到伦理命题,即关于道德正确性的命题。直觉主义者持有这种观点,是因为他们认为存在着客观的道德事实,而且,这些事实就像数学命题一样是我们可以通过理智直观把握到的先验真理。2道德事实是一种自成一体的东西,在自然界中不仅确实存在,而且不可以被还原到其他类型的事实,例如生物学的、心理学的或者经济学的事实。在18世纪,伦理直觉主义的一个重要代表是约瑟夫·巴特勒(JosephBulter,1692—1752)——英国达拉谟地区的大主教

7、,而在20世纪,其主要代表则是G·E·摩尔。巴特勒认为,良知能够引导我们发现什么样的行为是对的,什么样的行为是错的,因此,为了认识到正确的和错误的东西,我们并不需要一般的规则——我们能够作出道德判断,是因为我们已经具有了这种特殊的道德知觉,而不是因为我们已经把握了某些一般的、抽象的道德规则。3摩尔则认为,“善”是一种独立存在的东西,不可能被还原到任何其他类型的非道德事实。摩尔提出的论证:对于某个自然主义的性质N(例如快乐),我们可以知道某个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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