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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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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体系定位与制度完善关键词:海域使用权抵押权/权利抵押权/类推适用/海域使用权登记/海域使用权转让内容提要:《海域使用管理法》和《物权法》对海域使用权抵押权均未置明文,但海域使用权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设定抵押权。《物权法》上对海域使用权抵押权自何时设立未作规定,应当类推适用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设立的规定,海域使用权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现行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登记规则和实行规则应予完善。海域使用权的性质仍然是目前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有学者认为,海域使用权是一种准物权或特许物权,[1]因为其取得仍需经海
2、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2]也有学者认为,海域使用权是别异于准物权或特许物权的一种用益物权形态。[3]无论海域使用权的性质若何,其应属一种财产(权利),当无疑问。既属财产,则有利用其交换价值以为融资的需要,在物权价值化趋势日益明显的背景下,利用海域使用权的交换价值作为融资担保工具的需要亦日益紧迫。《海域使用管理法》虽对海域使用权的担保问题未置明文,但该法通过后,福建、广东、江苏、山东等沿海省份的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实践正好印证了这一点。《物权法》公布施行后,海域使用权抵押制度如何规范和调整,无疑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课题。本文不揣浅薄,拟就此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一、权利
3、抵押权抑或权利质权:海域使用权作为担保工具的体系定位我国《物权法》上担保物权以有体物为标的物,例外地允许权利充当标的物。权利担保物权有所谓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之分,大多数权利通过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方法被法律拟制地置入动产范畴,其上所设定的担保物权自然被归入质权,形成了所谓的权利质权,至于传统质权的公示方法,在权利质权中,则采取准占有制度来传递移转占有的意义,以此来证成权利质权的适法性。但并非所有的权利担保物权均能通过质权制度来构架,因为,依担保物权的基本法理,质权为非用益型担保,质权人、出质人均无权就担保物为使用、收益,质权设立后,担保物即被沉淀,但抵押权为用益性担
4、保,抵押人仍可就担保物为使用、收益。就海域使用权而言,若设定质权,在移转权利的“占有”之后,海域使用权人已无权行使海域使用权,债权人亦无法行使海域使用权,此际海域使用权即成为沉淀财产,未能达到该权利的设定目的。海域使用权人在海域使用权之上为债权人设定担保之后,仍得行使海域使用权以取得收益,达到通过设定担保促进生产,并进而活跃经济、增进社会财富的目标。准此以解,海域使用权之上应当设定抵押权,而不是质权。此外,依《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未禁止海域使用权抵押,因此,海域使用权应当可以设立抵押权。但依
5、《物权法》第223条的规定,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可以出质,法律或行政法规中并未对海域使用权是否可以出质作出明文规定,在物权法定主义之下,海域使用权无法在权利质权中取得一席之地。二、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设立海域使用权抵押权既属抵押权之一种,其设立自应受我国《物权法》上关于抵押权设立的一般规定的约束,例如,应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法签订抵押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生效;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这里颇有疑问的是,我国《物权法》第187~189条对《物权法》上认可的各类抵押权的设立作了原则规定,如以建筑物和其
6、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之时设立;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物权法》并未对以“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时,抵押权自何时起设立作出明确规定,《海域使用管理法》上也未置明文,那么,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究竟是否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如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究竟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还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在物权法定主义[4]之下,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及公示方法应由法律明定,[5]物权公示原则也要求公示
7、的方法、公示的对象、公示的效力、公示的范围均得法定。而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究竟采取什么公示方法,公示的效力如何,在法律、行政法规均未作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其设立即不无疑问。在解释上,抵押权以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为其特征,抵押权的公示方法自应以登记为之。海域使用权作为抵押权之一种,当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登记究竟是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生效要件,还是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的对抗要件?现有的相关文献对此均主张海域使用权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6]但均未说明其理由。本文作者认为,我国《物权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均采登记生效主义,海域使用权作为与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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