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客运合同中的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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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看客运合同中的保护义务  [案情]  1999年10月2日中午12时至13时间,原告阮保珠由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豪华酒店门口乘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企业开设的莞城至谢岗的专线公共汽车(车牌号粤S——04360),上车购票3元,目的地是黄江镇。上车后,原告坐在车后第二排。途中,有两名小偷用刀片划开原告的裤袋欲偷窃,原告发觉后即与小偷抗争,而车内其他人均对此毫无行动。当车至黄江镇江海城路段时,原告走到车门前,要求司机停车,这时,两名小偷从车后从上来殴打原告,并用语言警告司机不可多事,而司机及乘务员在此情况下未出声制

2、止或采取报警等积极行动。车停后,原告即时下车,并于当日下午1时许到黄江镇黄江派出所报警。被告方的公共汽车行至黄江车站,两名小偷自行下车离去,该车司机将乘客运至谢岗站,于当日下午2时许折返到黄江派出所报案。  原告阮保珠于1999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方:1、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费及误工费共1218元;2、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原告阮保珠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并交付了3元车票款,双方已形成了客运合同,对该合同双方应严格信守履约。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客运服务的股份制责任公司,其在为客

3、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在乘客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应予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如迅速报警或救助等)。但原告在乘坐被告方的公共汽车时遭受两名小偷的殴打,而被告的司乘人员发现后未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亦不履行救助义务,其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关于当事人履行义务应当遵守社会公德的规定和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是两名小偷殴打所致,两名小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积极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行为,客观上助长了两名小偷故意伤害原告。原告的受伤害和被告的违约责任亦有关联。鉴于被告在客运途

4、中对发生的暴力事件是求助责任。故被告应依其过错程度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的三成。原告认为其在接受被告方服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6万元。法院认为,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两名小偷所致,并非被告方所为,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条、第293条、第301条、第302条的规定,判决:  1.限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阮保珠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1116元的3

5、0%,即335元。  2.驳回原告阮保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负担。  [分析]  本案是关于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责任的典型判例。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承运人所负有的是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  本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其在为客人提供服务时,有法定的义务救助有危难的乘客”。我认为法院在承运人负有的是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这一问题上界定不清。  《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根据这一规定,承运人对特定的旅客负有救助的义务。但“特定的旅客”是否包括受

6、到第三人侵害的旅客呢?“遇险”所指遭遇到的险情包不包含除了来自自然界的险情以外的、来自第三人的对乘客人身财产的伤害呢?这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法律的解释不仅是单纯的文义解释,还要综合价值考虑和对法律条文目的的考查。“见义勇为”固然值得提倡,但法律不能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而且承运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同样值得法律保护,法律很难要求承运人不顾自己人身财产的安全,承担与歹徒搏斗的义务,或者履行一名警察的职责。因此,我认为合同法第301条规定的“遇险”主要是针对乘客在旅途中遭遇到的地震、洪水、泥石流等来自自然界的险

7、情。故,本案中被告并不负有必须采取措施制止歹徒行为的法定义务。  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对乘客安全不负有任何义务。在客运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的义务,乘客负有交付票款的义务。既然承运人应当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那么就应该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旅客的安全。这就是承运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免责事由只有两条:1、由乘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2、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的

8、不法伤害显然不能构成免责事由。因此,对于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十分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承运人是否有过失、该损害是否因承运人的运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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