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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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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英国行政裁判所的最新改革及其启示【摘要】:20世纪90年代以来,英国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动向是改革行政裁判所制度。作为英国宪政改革大背景下的具体产物,2007年《裁判所、法院和执行法》对行政裁判所的性质和定位、组成和结构、程序规则、裁决、上诉机制、裁决的监督和救济等都作了重大调整。这些做法对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完善具有参考借鉴价值。【关键词】:英国裁判所改革宪政改革行政司法 2007年,英国制定了《裁判所、法院与执行法》,继1958年颁布《裁判所与调查法》之后,对裁判所体系进行了有史以来最大幅度调整。在宪政改革的大背景下,本次改革重在简化裁判所体制,建
2、立体系统一、完全司法化的裁判所。此举对于重构我国司法权配置,完善行政司法制度具有参考价值。 一、改革的背景和原因 整个20世纪里,作为福利国家的产物之一,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像蘑菇一样地发展”,[1]职权范围及受理案件量不断膨胀。初步统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单是各种“审判型”裁判所就有70多个。雇员达3500人,每年处理的案件100万件。然而,并不是所有裁判所都运作良好,裁判所委员会的年度报告显示,仅有20个裁判所每年受理的案件超过500件,相当一部分裁判所处于闲置状态。同时,“一法一所”的创设模式,使得整个裁判所体系看起来杂乱无章,人们常为向哪一
3、个裁判所申请救济而犯难。20世纪末以来,改革行政裁判所制度的呼声不绝于耳。改革的动因主要来自于: 1.欧盟法的影响。20世纪后半叶,欧盟一体化进程加速,《欧洲人权公约》确定的“公正审判权”,对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改革提出了挑战。因为一旦加入了欧盟,即要受到欧盟法至上的约束。按《条约》第6条的规定,任何裁决“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公共机构都必须是独立和公正的。[2]而独立性也被认为是政府决策的外部制衡者—法院有效运作的关键所在。1998年人权法案的公布和引入欧洲人权公约,人们普遍认为,裁判所应像普通法院一样,在案件的审理上不受政府的干涉或者直接影响。
4、2.宪法理念的变迁。“每一种行政法理论背后,皆蕴藏着一种国家理论。”[3]除了来自欧盟法的“外部”挑战外,由于对于“权力分立”认识的变迁,许多既定的英国宪政理念日益处于紧张状态,议会主权原则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动摇。造成这一紧张状态的原因源于英国“内部”的发展,即20世纪90年代以来几届政府有意识的宪政改革所带来的权力分配的变化。[4]特别是随着2005年《宪政改革法》的实施,司法权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人们不再反对“行政司法”,而是坦然地将之接受为英国司法体系的重要一员,这无疑是对行政权的一种制衡。7 3.裁判所自身的问题。创设裁判所,旨在发挥其裁决纠
5、纷方便、快捷、专业、公正、低廉的优势,但事实难免不尽如人意。第一,由于许多裁判所是由政府各部主办的,甚至其审查的就是所在部门的决定,因此裁判所的独立性一直饱受诟病。第二,尽管裁判所委员会和许多理论研究都支持对裁判所进行体系化,但是新的裁判所仍然不断出现。这类问题在整个20世纪都一直存在,政府并没有提出有关裁判所总体模式或裁判所“系统”的任何构想。第三,就速度而言,快速实现正义一直是裁判所制度所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然而,遗憾的是,对多数重要裁判所而言,拖上20周左右的时间似乎司空见惯,更不用说多耽误几周时间。[5]第四,缺乏统一的上诉机制。对裁判所
6、的裁决不服的,有的向另外一个裁判所上诉,有的向高等法院上诉,有的甚至无法上诉。第五,整个裁判所系统每年开支高达2.8亿英镑,但并没有表现出令人满意的“成本—效益”优势。 二、裁判所改革与宪政改革的双重变奏 1988年,斯卡尔曼勋爵曾建议,效仿澳大利亚模式设立一个行政审查委员会,以替代分散的裁判所体系,但这一提议遭到了政府的否决。[6]虽然1992年《裁判所和调查法》对行政裁判所制度做了小幅调整,但进入新世纪以来,改革的呼声仍然愈演愈烈。为挽回日益丧失的公众信任,工党政府上台后下决心对裁判所制度进行一次“大手术”。2000年,英国议会任命前上诉法院
7、法官爱德华·里盖特对裁判所体系进行一次彻底调查。2001年8月,里盖特委员会公布的审查报告《使用者的裁判所:统一体系,统一服务》,建议对裁判所体系实施大规模的改革。他建议将裁判所从目前主管的各部中分离出来,纳入一个单一的体系之中,由大法官部统一管理。[7]2004年7月,英国政府公布的《公共服务的转型:申诉、救济和裁判所》的白皮书中,采纳了里盖特委员会报告的大部分建议。[8]白皮书进一步将裁判所改革放到整个行政救济制度的大背景下进行。[9] 正当裁判所改革如火如荼进行的同时,为贯彻1998年人权法的规定,确保司法独立不受身为政治任命的阁员的大法官
8、干预而制定的2005年《宪政改革法》出台。宪政改革法将原属上议院的司法权,移交给新设立的联合王国最高法院(计划于2009年10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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