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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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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6-16【正 文】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订定之。 第2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服役限龄,系指士官服现役及服预备役合计之限定年龄而言,并依其出生年月日计算至足龄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3条 本条例第五条及第六条第一项所定常备士官及预备士官之考选、甄选,由国防部依计划行之。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六款所定人员经甄选合格者,以服现役为限,
2、第二项所定征集、召集,由国防部依需要定之。 第4条 本条例第七条所定预备士官志愿转服常备士官役者,以转服现役为限,其规定如左: 一预备士官现役转服常备士官现役者,填具志愿书,由人事权责单位核定之。 二预备士官预备役转服常备士官现役者,填具志愿书,向所属团管区申请,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第5条 本条例第八条所定常备士官服现役年限十年,其起算时间,自初任士官之日起算。 前项人员服现役年限期满,依志愿继续服现役者,由人事权责单位核定之。依军事需要延长服现役者,由国防部核定之。
3、 第6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定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志愿再服现役者,依左列规定: 一志愿再服现役者,应填具志愿申请书,向所属团管区申请,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二接受召集入营服现役期满,志愿再服现役者,应填具志愿申请书,向服役单位申请,由人事权责单位核定,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备。 前项人员志愿再服现役期满应予解除召集,但仍志愿服现役者,由人事权责单位核定之。 第7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规定: 一失踪停役失踪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
4、役。 二被俘停役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羁押停役因案在羁押逾三个月者,于届满三个月之翌日起停役。 四刑事停役判处徒刑在执行中,未受免官处分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停役。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规定: 一撤职停役经依规定撤职者,自撤职之日起停役。 二免职停役经依规定免职并已停服现役者,自免职之日起停役。 三外职停役应国家需要,于军事无妨碍且专长盈余时,经核准任军职以外之公职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 前二项停役人员,由人事权责单位,填具停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
5、部核定后,通知团管区列入后备管理。 第8条 前条停役人员,于停役原因消灭时,合于复职规定,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回役。 一失踪或被俘归来,查明无损军誉,并经考核合格者。 二羁押停役经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确定或经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而宣告缓刑确定者。 三判处徒刑刑期届满,或经依法赦免、假释、减刑后刑期届满而悛悔有据者。 四撤职停役届满一年,经考核品行良好者。但因叛乱、贪污罪经判刑确定或有其他重大原因者,不在此限。 五免职停役原因消灭,经检讨无重大过失者。
6、 前项第一款人员由收训单位,第二款人员由军法单位通知人事权责单位,第三款人员由执行监狱或代监执行之军法单位通知人事权责单位,第四款与第五款人员由所属团管区分别检讨造具回役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第9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定退伍,依左列规定: 一现役年限退伍指服满现役年限退伍者。 二病伤退伍指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者。 三依额退伍指员额过剩,经检讨应予退伍者。 四因停退伍指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回役,或撤职停役自停役之日起逾一年经申请不合回役,或羁押停役、刑事停役、免职停
7、役逾三年而未回役;或虽未逾三年而将届服役限龄已无回役之可能者;或外职停役经任用者。 第10条 前条退伍人员其处理规定如左: 一现役年限退伍由人事权责单位,依人事资料检讨,造具退伍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二病伤退伍经由指定之军医院检定,填具检定证明书及医务评审会议纪录,由人事权责单位造具退伍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三依额退伍由国防部督导各军种总部检讨员额,交由人事权责单位,依人事资料检讨,造具退伍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四因停退伍由所属团管区检讨,造具
8、退伍名册,层报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核定之。 前项退伍士官应发给退伍令,其格式如附件一(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九)5049页)。 第11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定,应予解除召集人员,其处理规定如左: 一志愿或应召再服现役期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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