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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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制度探讨  摘要:公益诉讼一直是法学理论研究的热门领域,随着《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出台,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率先实现制度化与法律化。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对于起诉主体资格要求及诉讼行使方式各有不同特点,同时也需要对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条件及诉讼权利行使加以必要限制,以求得公共利益的最好实现。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诉讼权利限制;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是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司法活动。①依据传统诉讼理论,诉讼必须由与诉讼标的有直

2、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提起诉讼者须以具备原告资格为前提。近年来,接连发生重大环境污染及食品安全事故,如松花江水污染事件②、三鹿奶粉事件③,对个人私益及社会公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因缺乏适格原告、或因受害人怠于行使权利、或因受害人数量众多致使违背诉讼经济原则而难以通过正当司法途径解决。公益诉讼制度通过构建非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提起诉讼的方式,打破原来因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怠于行使诉权而导致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却无法获得司法救济的困境,同时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一、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之突破  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让长期存在于理论研究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率

3、先在民事领域打破坚冰走向实践。此次修正中,新增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启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平息了公益诉讼理论上的一些争议,主要表现在:  (一)明确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之范围  维护公共利益是公益诉讼的根本特征。但何为公共利益则众说纷纭,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应与个人利益相对应,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广义的公共利益包含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国家利益是国家应承担的天然义务,国家利益之救济不存在救济主体缺位的问题。集体利益本质上是社会

4、局部利益,危害集体利益的行为不具有危害社会大多数成员利益的紧迫性和广泛性,无须通过立法方式对非利害关系人课以维护特定集体利益的法定义务。社会公共利益是真正具有普遍性与整体性的与大多数社会成员相关的利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只与直接受害人存在诉讼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对其他利益亦受间接侵害的社会成员或社会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形成诉讼障碍。因而,《民事诉讼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民事公益诉讼所保护的范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  (二)明确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主体  民事公益诉讼必须由适格当事人提起。第一类,原告本身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私利益与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典型情况为

5、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直接受害人。第二类,原告本身与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纯粹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典型代表为五十五条中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能够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理论根据在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紧密的相互依存性。美国思想家潘恩认为“正如社会是每个个人的总和一样,公共利益也是这些个人利益的总和”;④英国哲学家、法学家边沁认为“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可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⑤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公共利益的损害存在着对个人利益构成减损的可能性;一旦这

6、种危害可能性发生时,适格主体就应当采取措施对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基于此,特定法律授权机关及组织即使处于非利害关系人地位仍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从而使个体利益免受不法侵害。  二、民事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  从诉讼法的角度,根据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可以将民事公益诉讼分为两大类:一是,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即原告是众多受害者之一,维护私益与实现公共利益具有一致性;二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即原告提起诉讼完全出于维护公共利益,无关私益目的。也有学者称之为自益形式的公益诉讼和他益形式的公益诉讼。⑥两类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7、及诉讼行使方式差异很大,现分别述之。  (一)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讼提起者是天然的适格原告,另需具备诉讼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⑦即可提起公益诉讼。凡因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环境污染行为、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而受侵害的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不存在起诉主体上的障碍。  在《民事诉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环境污染及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中,理论上每位适格原告都可独立成讼;但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原则;因而,不妨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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