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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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CSCR-2009-00009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9〕3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 订) 二○○九年八月第一章   总   则    1.1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

2、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1.2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危房翻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1.3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2.1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在长沙市进行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需符合如下用地分类和代码标准要求:    2.2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

3、的详细规划的,按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3.1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3.2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覆盖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

4、;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3.3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3.4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

5、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个别特殊地块或特殊建筑如确需突破上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另行核定。    3.5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3.6 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按街区及规划地块划分进行整合开发,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序号项目内容建筑高度(

6、H)最小用地面积(M2)1低层居住建筑H<10M5002多层居住建筑10M≤H<28M800多层公共建筑10M≤H<24M10003高层居住建筑28M≤H<50M250050M≤H<100M3500高层公共建筑24M≤H<50M350050M≤H<100M4500 注:①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②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③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7、可以建设:    (一)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7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3.8 建筑间距I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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