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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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19941115(颁布时间)19941115(实施时间)19971008(失效时间)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文号)海南经济特区典当业管理办法经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一条 为加强典当业管理,稳定金融秩序,促进典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典当行是以实物质押形式,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临时性贷款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人民银行)及其所属各市、县、自治县分、支行(以下简称当

2、地人民银行)是典当业的主管机关,对典当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典当行按特种行业依法进行管理。第五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确属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有一定的业务量;(二)具有足额的实收货币资本金,在海口、三亚市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在其他市、县、自治县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三)有合格的经营管理人员;(四)有完备的企业章程和完善的财务制度;(五)有固定、安全的经营场所和设施。第六条 企业及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典当行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典当行承担责任。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向典当行出资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3、定办理。企业出资不得低于典当行全部实收货币资本金的70%,一家企业在企业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30%,每一个人在个人出资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2%。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筹建申请书;(二)企业章程;(三)经法定验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四)拟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设立典当行的申报资料必须真实。第八条 设立典当行由当地人民银行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上报省人民银行审批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申请人凭《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向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以上两种许可证向当地工商

4、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第九条 典当行的撤并,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资本金,修改章程均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成立股东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第十一条 典当行办理下列业务:(一)产权或使用权明确,并可以依法转让的不动产的抵押贷款;(二)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法人,下同)和个人的闲置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库存物资和原材料等物品的抵押贷款;(三)金银饰品、珠宝、家用电器、古玩字画、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的抵押贷款;(四)其他可鉴别、估价、易保管物品的抵押贷款。第十

5、二条 典当行以质押贷款业务为限,不得办理或兼营下列业务:(一)商品寄售、零售以及旧物收购;(二)吸收存款;(三)信用贷款和担保及代收代付。第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接受以下物品作为当物:(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物;(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被质押或作担保的物品;(三)赃物;(四)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其他财物。第十四条 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但可以展期,展期最长不超过原典当期限。在展期内还贷的,不罚息。提前还贷的,按实贷的天数计息;当期不足10日的,按10日计息。第十五条 典当物品一律按现值估价,并按估价

6、的50%以上确定贷款数额。第十六条 质押贷款的利率,可在国家规定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第十七条 典当的费用包括服务费、保管费和保险费等,其月综合费率最高不得超过当价的45‰。第十八条 典当行与当户在典当时,应对当期满后,当户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归属作出书面约定。书面约定当物归属典当行的,典当行有权依法处分当物;书面约定当物应当拍卖的,按照拍卖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当物发生遗失或毁损,典当行应向当户赔偿损失。第二十条 典当行临时需要资金,可以向金融机构拆入,但不得拆出。典当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开立

7、结算帐户。第二十一条 对典当行实行如下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一)典当行总资产最高为净资产的3倍;(二)拆入资金的月平均余额最高为资本金的2倍;(三)典当行对一家企业和一个自然人发放的质押贷款,最高不得分别超过资本金的50%和30%。当地人民银行对典当行资产负债比例状况进行监控。第二十二条 典当行应建立和健全业务、财会、统计、保管等管理制度,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应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会计、统计月报表,年终报送财务报告。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未获准企业法人登记,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

8、,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额2至3倍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当地人民银行处以所吸收存款余额每天万分之五的罚款,并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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