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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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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信托业务中的法律障碍及解决 摘要:任何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近年来发展迅速的信托业同样不例外,并且随着规模进一步的扩大,范围更加拓展,其随相应之出现相应的法律障碍不可避免。本文就现今信托业中的主要法律问题,结合相应案例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在看到问题的同时以求能找到有效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信托;信托财产;资产收益权;信托登记 信托业作为我国金融业中的新兴力量,近年来迅猛发展,但在高歌猛进的同时,也不得不正视其所面临的相关法律风险及障碍。水能载舟,亦能覆舟,法律既可以为信托业务的发展保驾护航,又
2、随时可能成为高悬在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所以现就这个现实而重要的问题,进行一些浅层的分析探讨。目前在信托业务中存在的法律障碍大概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是否转移不明确 信托财产所有权转移主要是指信托财产从委托人的名下转移到受托人的名下,如资金信托,股权信托,债权信托等都涉及此问题。《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此处用了“委托给”而不是“转移给”,造成理解上的
3、差别,“委托给”三个字的法律含义到底是仅有意思表示就够了,还是除意思表示外尚需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行为?很明显是一种法律障碍,在信托实践和《信托法》的适用中会造成混淆1。根据信托法起草参与学者周小明的观点,所谓“委托给”只是具有形式意义,是在立法时为了避免与我国“一物一权”的所有权制度冲突,无论从制度安排,法律本身的规定,还是操作层面来看,都不能简单将“委托于”简单理解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行为,正确的理解应当是“委托+给”,有效的信托必须要有财产权的转移2。对于这种法律障碍的解决,只有司法工作者和法律学者尽快做出权威性的解
4、释才是根本有效的解决方式。 二、信托中的资产收益权性质不明确 随着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收益权被广泛运用于国内金融实践,其中以信托公司发行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为典型。特别是自信托业“一法两规”颁布实施以来,资产收益权信托产品屡现于市场。但是这种资产收益权具体的性质为何,其能否作为合同的直接标的目前似乎还没有权威而统一的说法。在最近受到较多关注的的安信信托诉昆山纯高一案中,就充分体现了这个问题。本案中,安信信托方表示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资产收益权’信托模式进行创新性地风险控制及信用增级在传统违约责任和担
5、保责任框架下的合理性”3。而实际了解了此案后可以看出,本案的本质问题是在于安信信托在办理基础资产抵押时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虚构了一个主债务,与《昆山·联邦国际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合同》构成了“阴阳合同”,产生了一系列争议。 关于资产收益权,普遍的表述是指对基础资产预售、销售或以其他形式使用和处分所形成现金收入的权利。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它首先是基于所有权而创设的权利,既可以通过出让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能,也可以通过转让所有权来实现。这种权利是财产权,有明显的排他性。但由于此权利与其依附的物是分离的,缺少法律的正面保
6、护,排他性很容易受到侵害。虽然其具有物权的基本属性,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4在缺乏法律明确确认的前提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这种资产收益权仍不是物权,可以说是一种“准物权”。另外,资产收益权作为信托的基础财产并不严格符合《信托法》对信托财产需为“确定性”的要求。本案中昆山纯高所提供的房地产项目的收益权,仅为一种“期待利益”,昆山的基础资产当时并未完工,还需投入,而且如果有第三人对该基础资产要求权利,则资产收益权也难以保证。 针对这种比较前端的信托业务法律问题,可行的解决办法首先
7、是要尽量减少交易模式的法律漏洞,不能一切以绕开法律,绕开监管为手段。其次在对融资方选择时,要尽量提高标准,做好风险防控,确保其资信,从而减少自身在进行信托业务时,为应对监管而产生的风险成本。最后还是需要完善信托业的法律法规,目前的一法两规还是很单薄,致使许多行业空白和不确定之处,随着信托行业越来越活跃壮大,有影响力的案例越来越多,完善信托法律制度是势在必行。 三、信托财产的登记问题不明确 信托财产的登记具有信托公示的法律效力,在信托成立时通过登记加以识别,若无法律规定,其他人不得对信托财产随意主张权利5。我国《信
8、托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虽然信托法相关规定赋予登记制度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是《信托法》关于信托登记的规定过于简单模糊,有关登记的范围、如何登记、由谁登记等事项一概不清,实务中很难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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