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关系”流变考(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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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关系”流变考(上)【内容提要】本文着重研究了人身关系在西方国家和伊斯兰国家民法中的3种存在形态,证明了人身关系法是市民社会的组织法,揭示了人格关系法与人格权关系法的区别:前者是关于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后者为晚近产生的关于主体的具体人格利益的规定,为人身关系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先于财产关系的观点提供了理论支撑【关键词】人身关系、人格关系、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一、序言人文主义和物文主义的两派民法学者都承认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大学派的差别在于对这两类关系的重要性的理解不同。比较两类调整对象、权衡其轻重的前提是比较者对这两者都完全了解,在此基础上作出

2、合乎理性的选择。但什么是“人身”关系?到现在还不是一个非常清楚的问题。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正式表述是由民法通则第2条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请看该条的英译文:“TheCivilLawofthePeople’sRepublicofChinashalladjustpropertyrelationshipsandpersonalrelationshipsbetweencivilsubjectswithequalstatus,thatis,betweencitizens,between

3、legal-personsandbetweencitizensandlegalpersons”(注:Seewww.gchinalaw.com/cnlaw/reference/codes/civil/civilcode.htm。)。把中文的法条与其英译比较,可以发现,译者把“人身关系”译成“personalrelationship”。如果承认该词是“人身关系”的恰当对译,(注:这里隐含的前提是:我们的先辈在继受西方法时把西文中的personalrelationship翻译成了“人身关系”。现在,我们把中文的法律译成西文时,再把“人身关系”回译成Personalrelationship

4、。)我们实在在这一词组中找不出“身份”的词素,(注:事实上,我们可以在Personalrelationship的后面马上可以找到这样的要素。中文的“平等主体”被译成了Subjectwithequalstatus,回译过来是“具有同等身份的主体”。)这个英文词组的意思可以是“人格关系”、“人的关系”,甚至也可以是“人身关系”,但它是另外意义上的“人身关系”。这种另类的“人身关系”中的“身”有两种用法。其一,作为一个没有多少实际意义的衬词,置于“人”之后陪衬“人”,并不增加词义,如“人身尊严”(Personaldignity)、“人身自由”(Personalfreedom)等法律术语中

5、的“身”就是这样的,把它们翻成“人的尊严”、“人的自由”亦无不可;其二,在“人”后面加“身”,有把特定语境中人的精神和肉体两方面的属性限定在肉体方面的作用,例如,“人身伤害”(Personalinjury)就是对人的身体的伤害,“人身保险”(Personalinsurance)就是针对人的生命和身体伤害保的险,“人身不可侵犯”12(Personalinviolability)是对不得伤害他人身体之告诫。(注:就所有这些包含Personal的词素的术语的英文形式以及汉译,参见彭金瑞等编译:《简明英汉法律辞典》,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626页。)而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人身关系”,指

6、“人们基于彼此的人格和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合称”,(注: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此处的“身”,并非衬词或指“身体”,而是指“身份”,它要么被理解为“亲属关系”,(注: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页。)甚至除此之外还包括继承关系(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要么被理解为“自然人在团体或者社会体系所形成的稳定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注: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要么被理解为“一个人或团体被置放的相较于其他人或团体的

7、有利的或不利的地位”,(注:彭万林:《民法学》(修订第3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页。)但这样的“身”的词素并不存在于Personalrelationships的表达中。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第一,民法到底是调整人格关系还是人身关系?因为personalrelationship的直译应该是“人格关系”或“人的关系”,而不是“人身关系”;第二,如果民法确实如我们所说的那样调整“人身关系”,那么,“身”的因素是如何进入的?它与“人格”的因素的关系如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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