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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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规范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教)等方面依法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正常生活;  (二)政府供养为主;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2、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批、管理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建设、农业、卫生、审计、编制、税务、工商、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鼓励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资金、物质捐助和无偿服务。  提供捐赠依照国家规定享

3、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供养对象和供养内容  第七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按照下列程序确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一)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4、(二)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经民主评议,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5、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或者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在20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核准,注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停止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内容包括: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  (五)办理丧葬事宜。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义务教

6、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对其寄宿生补助生活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接受非义务教育的,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予以资助。  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高中、中等职业教育的,应当继续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疾病诊疗实行优惠减免政策。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费用,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个人承担部分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重点保障。  年满60周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政府提供的基础养老金待遇。

7、  生活不能自理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确定专人或者亲属给予照料。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丧葬费按其一年供养标准给予补助。第三章供养标准和资金保障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各县(市、区)上年度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分别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消费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8、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给予保障,除省级财政负担的以外,不足供养标准部分由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财政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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