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林地产权之争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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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一起林地产权之争的思考2003年1月30日,原告高洪雁手持二份自己与被告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局的二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公证书到沾河法院立案庭要求立案,状告沾河林业局违约,第三人逊克县新鄂乡人民政府侵权。并诉称,自己与沾河林业局于1997年12月24日经协商,签订了由原告承包经营沾河林业局疙疸敏施业区9、13林班130公顷土地的《耕地承包合同书》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即1999年3月15日开春种地前,被第三人擅自抢占并将该块土地重新发包给他人,被告虽然采取沟通协商等措施,但因地已被他人实际耕种,使其与被告所签合同无法履行。2001年1月1日被告

2、又与原告对该块土地签订承包合同并予以公证,当年春播及2002年春播时均遭第三人武装拦阻,致使第二次与被告所签合同又无法履行。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由第三人退还所抢占的土地。言谈中原告说明自己于2001年向逊克县人民法院对侵权行为人逊克县新鄂乡人民政府提起的侵权之诉一、二审均遭驳回,并出示了一、二审判决书。对原告高洪雁的起诉应否受理有二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能受理。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6因土地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

3、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侵权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这一具体的规定,将除侵权纠纷之外的土地、林地等的权属争议纠纷,统统归纳到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之内。经审查本案原告虽然诉被告的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实质是沾河林业局与逊克县新鄂乡人民政府之间的林地产权纠纷,原告主体应是沾河林业局,而不应是高洪雁,加之原告因侵权之诉已经逊克县人民法院处理,因此不能受理本案。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诉被告违约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是本案的主诉,诉第三人侵权是附诉。这两诉之间虽然表面看并无牵连,但实质违约起因与第三人

4、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即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和形成对原告的事实违约,根本原因并不是出怎自己的主观故意,而是因意志以外的第三人强占该块土地的耕种权所致。此案自原告对第三人起诉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里,因有关部门对被告、第三人所争议的林地所有权没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而形成。如果被告沾河林业局作为本案主体,诉第三人逊克县新鄂乡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而此事有关部门已经协调多年,无法解决,最后结局只能由国务院去裁决处理。估且不论由国务院裁决处理的结果如何,单纯就中国入世以后的WTO规则要求,就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6对国务院啊门

5、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政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这一具体要求相冲突。在中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今天,我国政府也必须遵守她的规则和要求。即WTO要求不但要审查行政机关的实体行政行为是否公平、公正、合理,而且要对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依法审查,以前政府抽象行政行为不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内。遇到合法不合理的现象发生时,我们目前的规则是只保护合法的,而不支持合理的。此其一;其二有诉必理原则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

6、具体体现,这一原则符合WTO的司法公正要求,相对本案而言,原告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违约的原因除表面审查之外,还有无其他因素?第三人抢占该块土地的真正原因是什么?争议的林地历史时期是怎样形成的?主管机关是如何协调处理的?什么原因二十年来没有得到妥善解决等等均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范下通过举证,责任确主,限期举证,当庭对证据质下和审核确认,才能依据法律做出公正合法的裁决。因此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该给原告立案,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6下面谨就开庭进原告、被告当庭提交的书证材料并结合第三人庭后要求复议时提供的有关资料,简述一下此块

7、争议地的历史形成。早在建国前期,东北解放以后鄂伦春族人定居前,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为了妥善安置少数民族的生产生活,于1949年2月28日和1952年末,两次在原黑龙江省省会北安市与鄂伦春族代表谈判,并签订了《下山协议》。当时按协议约定将沾河流域为主包括两岸荒原,草原和山林总面积为6660平方公里的地域,划给了鄂伦春族,作为永久的生产和放牧定居区。随着站河流域人口的增加,森林资源大量开采和严重浪费。1958年9月经国家林业部批准,在小兴安岭北麓沾河流域的原始林区成立了辰清林业局(沾河林业局的前身),负责管理辖区内国有林区的木材采伐生产、营林育林等多方面的管

8、理工作。随之而来的是国有林地与附近居民用地之间的权属之争开始产生。为了解决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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