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政总署及土地注册处的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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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地政总署及土地注册处的投诉調查報告摘要投訴二零零零年,投訴人發現,其所擁有的一幅新界土地,在他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錯誤登記於某四名人士名下。於是,他向地政總署轄下某分區地政處查問該地段的業權,但該處未有妥善回應。同年,投訴人要求土地註冊處更正土地註冊記錄,但亦不獲受理。2.四年後,投訴人委託律師要求地政處跟進,同時要求土地註冊處更正記錄,但地政處直至二零零七年,才表示不能更正有關記錄,而土地註冊處亦覆稱並無責任糾正該項錯誤。3.因此,投訴人向本署投訴上述兩部門未有協助他解決問題。事件經過4.投訴人自一九六三年購入事涉地段後,從未有轉讓。但是,在一九七五年,當

2、時的新界民政署某分區理民府轄下「物業轉易手續櫃位服務」*自九十年代初至今,「物業轉易手續櫃位服務」已交由地政總署負責處理。的職員誤把事涉地段納入送贈轉讓契約(「事涉契約」)及其註冊摘要(「事涉註冊摘要」)內,把另四名人士於土地登記冊上列為該地段的業主。5.二零零零年,投訴人因收不到事涉地段的差餉繳費通知書,向地政處查詢,才發現事涉地段業權竟曾被更改;他遂向該處投訴。地政處只表示,假如他的業權被非法侵佔,他應徵詢律師的意見。42.二零零四年,投訴人的律師向地政處查詢。由於事情涉及土地註冊處的記錄,地政處把個案轉介該處。土地註冊處迅即通知投訴人的律師,表示事涉註冊

3、摘要由理民府擬定,該處無權修訂有關記錄。3.二零零四年至二零零五年期間,投訴人的律師四度致函要求地政處跟進,但地政處於二零零六年才徵詢內部法律意見。4.地政處內部法律意見認為,若理民府誤把事涉地段納入事涉契約內,政府有責任更正錯誤,並應由土地註冊處處理。5.因此,地政處於二零零七年諮詢土地註冊處。後者覆稱,香港法例第128章《土地註冊條例》並沒有賦予該處處長撤銷註冊文件記錄的權力。6.地政處遂再徵詢內部法律意見。法律意見表示由於沒有事涉契約的副本,遂不能肯定有關錯誤是否只出現於事涉註冊摘要,甚或事涉地段根本有否被錯誤轉讓。由於政府並非事涉契約的當事人,地政處不

4、能糾正有關錯誤,投訴人須採取法律行動更正註冊處記錄。地政處遂按此回覆投訴人的律師。地政總署的回應7.地政總署表示,若投訴人能確證事涉地段被錯誤納入事涉契約內,地政處會尋求方法改正有關錯誤。另一方面,若投訴人能找到事涉契約的當事人,以書面確認他們並不擁有事涉地段的合法業權,投訴人可委託律師憑藉有關確認書到土地註冊處註冊。8.二零零八年,地政處告知投訴人上述方案。由於事涉註冊摘要上列有四名人士為業主,因此,投訴人須聯絡他們,要求他們書面確認在事涉地段並無合法業權。4土地註冊處的回應2.根據《土地註冊條例》,土地註冊處主要負責備存土地登記冊,並無權力更正或刪除已註冊

5、文書內容的謬誤。該處表示,沒有於二零零零年收到投訴人要求更正土地註冊記錄內有關錯誤。3.經本署介入後,土地註冊處仔細覆檢投訴人的個案。該處指出,雖然投訴人可主動以申請法庭命令等方式更正有關記錄,但程序相當繁複。畢竟,錯誤是理民府造成,政府總體上應有責任更正。4.在既無法例可依循,亦不能修訂事涉契約的文書之情況下,土地註冊處採取前所未有的行動,註冊一份由該處人員作出的法定聲明,就事涉註冊摘要對事涉地段的錯誤註冊給予詮釋,以更正事涉地段的土地登記冊,顯示投訴人為事涉地段的業主。本署的評論地政總署方面5.這宗個案涉及頗複雜的法律問題,地政處需時澄清,本屬未可厚非。然

6、而,投訴人的律師於二零零四年至二零零五年期間四度致函該處,要求跟進事件及查詢進展,而該處至二零零六年一月才開始徵詢法律意見,本署則認為是延誤過久,實屬行政失當。6.此外,本屬投訴人的物業,在其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轉名,他已為此費盡精神和時間;若尚要他採取法律行動更正事涉物業的註冊記錄,實於理不合。無論事涉契約是否亦有出錯,但事實上有關註冊摘要及現有土地記錄均不正確,對投訴人造成不公和困擾。政府實有責任矯正當日理民府職員所犯的錯誤。地政總署理應及早主動協助投訴人,積極與註冊處共同研究如何更正錯誤。7.基於以上所述,申訴專員認為,對地政總署的投訴成立。4土地註冊處方

7、面2.土地註冊處本來並無權責更正註冊文書內容的錯誤,然而,該處終能深明大義,以嶄新手法,協助投訴人解決理民府所造成的問題。雖這未能一蹴而就,但該處實已全力以赴,悉心思考,以至突破限制,為民解困,且顧全政府畢竟是一個整體的概念,並不拘泥於事必由地政當局矯正。3.因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人對土地註冊處的投訴不成立。建議4.申訴專員建議地政總署︰(i)盡快與土地註冊處商討日後如何合力處理同類個案,以免延誤及令事涉人士飽受不公。(ii)訓示職員,須積極主動處理市民的訴求,盡力提供協助,妥善解決問題。5.地政總署接納本署的建議。申訴專員公署二零零九年十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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