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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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定性姜金良(二审法官)朱恩松(二审承办法官)【裁判要旨】为购买人提供毒源信息,联系介绍帮助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居间介绍人,与购买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在毒品购买人存在连续贩毒行为、以贩养吸等复杂情形下,居间介绍人仅对其介绍交易成功后能够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责任。案号一审:(2013)扬江刑初字第0546号二审:(2013)扬刑终字第0059号【案情】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同兵、杨红梅、谈鹏、张宗祥。一、被告人陆同兵向杨红梅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谈鹏在得知杨红梅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陆同兵,帮助杨红梅向被告人

2、陆同兵购买甲基苯丙胺。2013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谈鹏驾驶杨红梅的轿车,陪同杨红梅到江苏省兴化市。在兴化市俊杰209宾馆房间内,杨红梅以440元每克的价格向被告人陆同兵购买甲基苯丙胺20余克。当日,杨红梅在俊杰宾馆209房间内,采用网银转账的方式将购毒款11000元转至被告人陆同兵的账户上。二、被告人杨红梅单独或与被告人张宗祥、谈鹏共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02013年z2月期间,被告人杨红梅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城市花园东门附近楼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磊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瑞龙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在扬州市江都区仙

3、女镇龙川城市花园3幢804室中,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高峰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红梅指使被告人张宗祥驾车,将其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二兀桥南侧路边,向周培霞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红梅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城市花园3幢楼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建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后又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建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洪泉医院附近,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瑞龙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红梅指使被告人张宗祥,在扬州市江都区

4、仙女镇龙川城市花园东门附近楼下,向张磊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2013年4月份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杨红梅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城市花园3幢楼下,以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张建勇贩卖甲基苯丙胺1包,重0.7克。2013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川城市花园北门口附近,抓获被告人杨红梅,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0.17克,在其苏KHH723号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0.11克。原审被告人杨红梅、张宗祥均对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反应。【审判】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陆同10兵贩卖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红梅8次贩卖甲基苯

5、丙胺5.6克,在其身上和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0.28克,合计贩卖甲基苯丙胺15.88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谈鹏明知被告人杨红梅贩卖毒品。而联系陆同兵,帮助被告人杨红梅向陆同兵购买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2013年3月1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谈鹏陪同被告人杨红梅到江苏省兴化市,向陆同兵购买甲基苯丙胺20余克,被告人杨红梅在2013年3月18日以后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查获l10.28克,被告人谈鹏贩卖甲基苯丙胺计10.98克。被告人张宗祥帮助被告人杨红梅贩卖甲基苯丙胺1.4克,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红梅、张宗祥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其

6、中,被告人杨红梅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张宗祥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红梅、谈鹏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杨红梅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谈鹏所起作用较小,系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宗祥、谈鹏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同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井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杨

7、红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10;二、被告人谈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张宗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兀;五、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电子秤、塑料自封袋、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六、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陆同兵不服,向江苏省扬州iii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陆同兵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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