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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9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若干问题研究》由会员上传分享,免费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内容在行业资料-天天文库。
1、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若干问题研究谢云生*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丁慧敏**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关键词】:行贿罪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财物【摘要】:基于跨国贿赂在我国的严峻形势和严重危害以及条约必须信守和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效力,《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一个全新罪名,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该罪,是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以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基本框架,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运用刑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关于“外
2、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财物”等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探讨,冀图为法律实务工作的相关实践操作提供思路。一、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概述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对刑法第164条作出修改,增加了第2款,即:“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两高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该罪名确定为“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根据《刑法》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对外国公职
3、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目的在于履行我国加入国际公约所承担的相关条约义务,表明我国政府打击向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犯罪的立场。陈国庆、韩耀元、张玉梅:“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解读”,《人民检察》2011年第10期,第49页。此罪的增设,有利于规范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国际活动中的行为,保持和维护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同时也可以表明我国政府同国际贿赂犯罪作斗争的态度和决心。姜伟、杜学毅:“我国刑法与
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衔接问题初探”,《人民检察》2006年12月(下),第21页。此罪的增设,可以有效地解决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的行为无法定罪的局面,使中国反腐败犯罪的刑事法网得以进一步严密。9二、关于“外国公职人员”的认定(一)“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刑法解释的基础定位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商业贿赂犯罪体系中又增加了一个全新的犯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但《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定义“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而且至今还没有任何关于该概念的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应及早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对“外国公职
5、人员”及“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作明确界定。2003年10月31日第58届联大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6条第1项专条规定了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公约》第2条“术语的使用”第1项规定了“公职人员”的范围,第2项、第3项分别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进行了定义。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在当前情况下,“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刑法解释的基础定位应当是:参考《公约》术语规定,结合我国刑法原理与司法实践,根据海外商业贿赂犯罪的特点,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进行准确认定。首先,在判断“外国公职人员”是不是此罪的主体标准上
6、,应采用我国的“职能说”,即判断的重点在于由个人实际上的地位而产生的“公共性委托”人“职务性责任”,而非个人与政府间存在的形式上法律关系。王云海著:《美国的贿赂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0页。其次,《公约》中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定义,各国国内法都应当与公约保持最低程度的一致。因此,对包括民意代表在内的经选举产生的外国公职人员,各缔约国均有义务将其规定在外国公职人员之内,但对《公约》中没有明确的人员,比如外国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视为外国公职人员,则完全视各国国内法而定。再次,《公约》的“外国公职人员”比“公职人员”的范围小,仅是“公职人员
7、”的一部分。《公约》中的“公职人员”仅指缔约国本国的公职人员,而不包括外国公职人员。第四,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外国公职人员”并非是我国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两者的内涵不同。(二)我国刑法中“外国公职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中“外国公职人员”应是指外国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者司法职务以及军事机关的人员,以及为外国及公共机构或者公营企业行使公共职能的人员。“外国公职人员”主要包括两类: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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