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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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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卷宗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摘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卷宗移送制度的改革,是在未充分考虑刑事诉讼制度之基本原理的情况下,进行的一次失败的尝试。不仅改革的预期效果未能实现,而且还带来很多在改革之初始料不及的严重后果。但是,从理论研究角度看,此次改革又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它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以及今后的立法改革都提供了许多重要启示。【关键词】诉讼模式;卷宗移送;起诉审查;系统化【正文】卷宗移送制度改革被认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大成果。即通过新法第150条之设立,改当初的全案移送为仅仅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
2、件或者照片。新法甫一出台,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是一片褒奖之辞,普遍的看法是将这一改革视为加强庭审对抗性和实质性的重大举措。但十余年之后再回过头来反思这一改革,笔者认为,其中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颇多。一、制度逻辑之前提 1996年修法对卷宗移送制度进行改革的时候,理论界几乎众口一词地认为,全案移送制度的一个重大积弊是,法官通过预先查阅检察官移送而来的卷宗材料,了解控诉方的证据之后,便会根据控方意见和证据产生被告人有罪的预断,并倾向于追诉,从而对法官本应具有的中立性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1}(P.223)。这一论断初看起来,似乎可以言之成理,特别
3、是当我们考察过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它简直就是一个不容质疑的真理。但是,如果我们把视野放得再开阔一些就不难发现,真理并非绝对,在卷宗移送的制度安排上,也并非存在惟一普适的方案。所谓“起诉状一本主义”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之下,是一种合理的做法;而全案移送则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合乎逻辑的选择。在环环相扣的诉讼程序中,某一片段是由整体的制度逻辑决定的,倘若只抓一点不及其余,很容易导致整套制度的“人格分裂”。 法庭审判程序专为查明案件事实量身定做。对于各国形形色色的审判程序来说,查明真实始终是一个共同的首要目的。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出现差异,
4、原因并不在于价值目标上的分歧,而在于对实现真实之具体方法上的不同认识。诚然,大陆法系的法律家们历来将查明实体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之一,但美国最高法院同样也将发现真相描述为刑事司法系统的“基础性目标”。[1]二者之所以在程序设置上存在显著差别,是因为他们对于什么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最有效方法认识不一致。在大陆法系国家,法院主动依职权对所有对判决有重要性之事实或证据加以调查,被认为是调查真相的一个必备条件{2}(P.114—115)。而英美法系传统上则认为,“发现真实的最佳途径就是让各方当事人挖掘有利于己方的事实;它们会将所有事实公诸于众…
5、…两个各怀心腹的搜查者从相反的两个方向出发,要比从中间一点出发的公正的搜查更不容易出现遗漏。”{3}(P.5) 台湾学者林钰雄将上述两种审判模式背后的诉讼理念分别概括为“10研讨辩论观”与“诉讼竞赛观”{4}(P.249)。即以交叉询问为典型特征的对抗式诉讼模式仿佛一场辩论比赛,而职权主义诉讼则更似大学里的研讨课程。辩论赛的目标在于贯彻自己的主张,驳倒对方论点,是一种两造对抗的关系。因此,它必然要求裁判者保持被动的姿态,而且法官仅仅负责辩论过程中一些程序性争议的裁判,最终的实体胜负则交给同样处于被动地位的陪审团决定。在这样一种辩论赛式的
6、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法官查阅控方卷宗既无必要,也不应该。说他不必要,是因为法官并不参与到实体决定的形成过程中去,不需要考虑在庭审过程中,如何运用现有证据一步步证明案件事实,这是律师要考虑的问题。说他不应该,是因为在辩论比赛中,裁判者预先与任何一方的单方面接触在程序上都是不公正的。 而在职权主义诉讼的“研讨辩论观”看来,法庭审判是在法官主持之下,对案件事实真相进行研讨的过程。尽管研讨过程中也少不了辩论,但是这种辩论不似对抗式法庭辩论那样有着严格且固定的程序,只要能让参与研讨的各方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即可。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事实认定由职业法
7、官负责,而且法官不仅要对事实认定作出最终结论,同时还要在判决中对得出该结论的理由予以充分论证,这一责任是对抗式诉讼中的陪审团所无须承担的。责任增强必然导致权力加大,因此,职权主义诉讼中的法官也同时享有法庭审判的主导权,这种主导权不仅包括对抗式诉讼中法官维持庭审秩序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决定证据调查之进程的权力(而这一权力在对抗式诉讼中则掌握在当事人的手中。)在这种权力格局之下,庭前的全案移送制度就有了其必要性。因为,法官所承担的论证判决理由以及主导庭审进程等重大责任的完成,在相当程度上不得不依赖于庭前阅卷。仿佛教授在主持研讨课程之前,应当充
8、分备课一样,法官在庭审之前也需要通过卷宗对案件情况获得相当程度的了解。 那么,法官庭前阅卷究竟是否会形成先入为主之偏见,从而影响审判公正呢?这种可能性不能说没有,但是在职权主义诉讼中,其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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