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恢复性司法程序探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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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恢复性司法程序探微  论文摘要:报应性司法是以追究犯罪,给予罪犯以刑罚目的的司法模式,然而它的适用却存在着一些内在的缺陷和不足。本文拟从恢复性司法的概念起源、理论依据以及如何适用等方面作浅微的探讨,以期能够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好的适用恢复性司法起些许帮助。  论文关键词:刑罚;报应性司法;恢复性司法  一、恢复性司法的概念及起源  恢复性司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前殖民时期,乃至更远。英国的恢复性司法则起源于青少年矫正制度,最早在刑事司法中实施恢复性司法的是英格兰和威尔士牛津郡警察局。警方采取召开“恢复性会议”的方式,邀请被害人、被告人以及他们各自的支持者参加,被害人和被告人各自陈述。被

2、告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了解到自己对对方的伤害,被害人在接受被告人真诚的道歉后提出合理赔偿等要求。这样做的最明显的效果减少了犯罪率。到20世纪90年代末,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计划则达1000多个。  二、恢复性司法的理论依据  (一)体现了刑罚的目的。从本质上讲,刑罚目的不仅是为惩罚犯罪,其根本目的在于化解既已产生的矛盾,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最终价值取向是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既然能够通过非处罚的方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和恢复,那么刑

3、罚的目的其实已经达到,就没有必要进行繁缛的刑事程序和严厉的刑事处罚。  (二)顺应刑罚目的的演变。法律最初产生的社会土壤是战争和掠夺,刑罚在初期阶段主要体现为一种报复性的血亲复仇观念。近代法制,犯罪行为被认为是被告人对整体社会利益的侵犯,国家代表被害人对犯罪进行报复,恶有恶报的报应理念仍是刑罚执行的主要思想基础,这是人类共有的感情,也是我国公众对司法价值的重要认可和取向。  (三)符合刑事谦抑性的原则。按照刑事谦抑性的要求,惩罚刑事犯罪“就轻不就重”。如果能够不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得以处理,或者进入刑事程序但不经过审判,如适用不起诉或和解程序即可得到处理,则就不应该为了追求刑罚的惩戒功能

4、而进入严格意义的刑事诉讼或刑事审判,应该选择一种相对较轻的方式使社会关系得到修复。  (四)符合刑事便宜主义的要求。人类法制在不断完善,可当庞大复杂的法律体系建立起来后,人们又不断地进行反思,面对越来越周全冗长的程序和细密繁琐的规定,执法工作又追求尽可能以简单的方式结案,以较小的司法成本获取更多的司法效益。恢复性司法使被害人、被告人面对面地直接对话,在司法诉讼之前即提供沟通交流、化解矛盾的机会,使受损关系得到直接有效地修复。相较于严格、完整的刑事处罚程序,恢复性司法则是一种快捷、便宜的处理方式。  (五)法律亲和化和民主化的要求。近年来,司法工作越来越强调以人为本。但在司法活动中,被

5、告人慑于法律尊严噤若寒蝉,被害人在国家强权面前个体的发言权也几近没有,司法太霸气和太硬气。 三、恢复性司法的适用  (一)适用对象。12、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并非蓄意实施犯罪活动,而是过失造成危害结果,触犯了刑法,如交通肇事案、过失致人伤害案、过失损坏财产等,因为没有明显的主观恶性,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态度,被告人和被害人有坐下来面对面交流的感情和心理基础,被告人也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这类犯罪可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处理;2、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结果较轻、法定刑较轻,如预备犯、中止犯、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等,以及可能判处缓刑或管制、较短刑期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于这类案件

6、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社会关系的损害程度较轻,被告人和被害人也可以进行交流和沟通,通过赔偿损失等,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用一种非司法的方式使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3、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处罚和非监禁化是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缘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可矫治化,对未成年人犯罪可在广泛意义上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贯彻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通过与被告人及其家庭、社区的参与合作,形成帮教体系,争取让未成年人回归社会;4、不适用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惩戒功能是刑罚的重要功能,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如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爆炸、杀人、强奸等,必须施以刑罚,不能用恢复性司法程序替代普通司法

7、程序,防止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  (二)适用条件。1、双方自愿。被告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意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不能是一种虚伪和投机心理。被害人接受对话形式并放弃对被告人的追究,也是出自真实意愿;2、双方平等。被害人必须和被告人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或其他直接利益的牵制,如果被害人碍于某种权势而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将不适用此模式;3、公权介入。恢复性司法虽然缘于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沟通交流,在双方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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