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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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型船舶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适航状况的监督检查,保障水上人命和财产的安全,防止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和主机功率750千瓦以下的海船、50总吨和主机功率36.8千瓦以下的内河船舶(以下简称“小型船

2、舶”)。  第三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总长不足5米的船舶及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船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小型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各级海事机构依照有关职责分工的规定,负责对本辖区的小型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第五条 适用本办法的船舶必须配备《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以下简称《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记录簿》由海事机构核发。《记录簿》用完后应在船上保存一年。第二章 检查与处理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安全检查人

3、员(以下简称检查人员),依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船舶检验技术规则、规范,检查小型船舶的技术设备状况、人员配备及安全管理体系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第七条 小型船舶的安全检查,应在船舶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不应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24  第八条 小型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船员证书及其配备;  (三)救生设备;  (四)消防设备;  (五)一般安全设施和应急安全设备;  (六)航行设备;  (七)载重线要求; 

4、 (八)系泊设施;  (九)无线电设备;  (十)推进与辅助机械;  (十一)防污染设备;  (十二)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  (十三)船舶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检查人员进行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向船方出示船舶安全检查员证件。船方应出示有关文书证明,如实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并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第十条 安全检查后,检查人员应在《小型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上记录检查时间、地点,签发《小型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注明所检查的

5、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在《记录簿》内,一份由船长送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海事机构存查。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运用良好的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按照缺陷处理指导原则,提出处理意见,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如检查人员认为船舶存在的缺陷与船舶检验有关,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船舶检验管理机构。如乡镇船舶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缺陷,应将船舶缺陷情况通知乡镇政府。  第十二条 船舶必须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并申请复

6、查。  第十三条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旅客及水上交通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禁止船舶离港。被禁止离港的船舶在纠正缺陷后,经执行检查的海事机构复查合格,报经原批准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  第十四条 经过海事机构安全检查的船舶,一般六个月内不再检查。但下列船舶不受上述限制:  (一)客(渡)船及油船、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  (三)被举报船舶状况低于标准的;  (四)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直属或省级地方海事局指定需要检查的船舶。第三章 附则24  第十五条 船舶因存在缺陷按要求需在纠正后申请复查的,应按规定交纳复查费用。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3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海事行政管理,维护内河水上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水域,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违反内河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以下简称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浮动设施经营人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管理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船员适任证书、培训合格证、船员服务簿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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