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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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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受益权质押的法律问题研究一、引言2001年4月,我国颁布了《信托法》。2002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为了配合《信托法》的实施,先后颁布实施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上述法律、规章在业内被概括为“一法两规”)。在“一法两规”的法律框架下,我国信托业进入了一个崭新的发展时期,信托公司开始了由“高度银行化的混合经营模式”向“专业化受托理财金融机构”的角色和定位转换。[①]在我国金融管理体制调整后,作为银行业、信托业主管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根据信托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对中国人民银行此前发布的相关规章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于2
2、007年发布实施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指导、规范信托公司的业务。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增长,居民可支配收入的不断提高,信托投资日益成为证券投资以外的另一个重要的投资渠道。信托公司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了大量资金,投向了房地产、金融证券市场和基础设施等行业和领域。[②]目前,信托公司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产业市场上成为了举足轻重的机构投资者,发挥了独具特色的中长期金融功能,促进了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目前,在《信托法》架构下产生的标准化的信托产品包括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
3、以下统称为“基金”或“基金产品”),较为标准化的信托产品有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产品。信托公司除发行信托计划产品以外,还可根据委托人的具体要求,开展股权信托、房地产信托、信贷资产信托等业务(为了研究和叙述的方便,在本文中,信托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项下的产品统称为“信托产品”,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计划项下的产品单独简称为“信托计划产品”)。信托产品与基金产品相比,在流通性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别。首先,在流转方面,基金份额已经证券化,具有较好的流通性和变现性。封闭式基金份额可以通过证券市场自由转让,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转让结算登记;开放式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可以依法向基金管理公司申请赎回基
4、金份额。而大部分信托产品的受益权(为了与基金产品的受益权予以区别,避免引起歧义,信托产品的受益权在本文中统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计划产品的受益权单独简称为“信托计划受益权”)虽然也可依法转让,但是由于缺乏一个法定的二级公开交易场所,信托受益权的流通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③]其次,在质押担保方面,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名正言顺地被纳入法定的可进行质押的财产权利范围内,而信托受益权能否用于设定质押担保,《物权法》则语焉不详。[④]很多商业银行希望拓展信托受益权的质押贷款业务,但都由于担心该业务面临的法律风险而裹足不前[⑤]。从信托公司重新登记以来所发行的信托计划产品及其投
5、向来看,房地产、金融市场及基础设施是信托资金的主要投资领域。而上述领域所需的投资周期一般较长,尤其是基础设施领域,其一般的投资周期不低于10年。但是,由于信托产品流通性的局限,目前信托公司在发行信托计划产品后所募集的资金,一般仅向借款人提供1-3年的过桥贷款。如果不能通过有效的法律制度设计解决信托计划受益权的流通和质押问题,信托产品的购买人将难以接受投资期限长达数年乃至十年以上的信托计划产品。因此,信托受益权的质押问题,已成为制约信托业进一步发展的“瓶颈”之一。不少学者及业内人士发出了修改法律,提高信托产品流通性的建议和呼声。[⑥]因此,对信托受益权的质押问题进行探讨,具有很大的必要
6、性和现实意义。本文拟根据我国现行信托、担保法律的规定,结合相关法理,对信托受益权质押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并进而提出解决这一问题的设想和建议。二、以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的法理分析(一)以信托受益权进行质押的法理分析1、关于信托受益权性质的分析根据《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一种特定的财产管理制度,其核心内容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⑦]信托关系中的当事人有三个,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委托人与受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根据受益人与委托人是否为同一主体,信托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在自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即为委托人;而在他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则为委托人以外的
7、其他人。在信托制度下,设立信托时,委托人需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也**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设立后,委托人即丧失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权,此部分权利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因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而获取的收益,则由信托文件规定的受益人依法享有,受托人须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受益人在信托中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即为信托受益权。在信托计划产品中,委托人即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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