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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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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
2、实施行政处罚。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区)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六条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公用局根据本市城市建
3、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七条新建、扩建开发区或者居住区,成片改造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地区详细规划,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市公用局审核同意,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
4、。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住宅设计时,应当将燃气计量表的安装位置设置在住宅单元外的共用部位,但相关设计条件不具备的除外。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根据工程规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组织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公用局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 生产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
5、的生产、净化、储存、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 (二)有持续、稳定生产符合标准的燃气的能力;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与燃气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销售企业取得市公用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储存、充装、输配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和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供应相当于五千户以上居民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经营能力;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与燃气供应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经市
6、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市公用局应当自受理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三条 燃气销售企业设立燃气供气站点,应当取得市燃气管理处颁发的供气许可证。 燃气供气站点(含燃气机动车加气站,下同)取得供气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的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等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经市公用局考核合格的专业服务人员。 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等设备。 市燃气管理处应当自受理燃气销售企业
7、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十四条 市公用局对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的资质每三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资质证书;市燃气管理处对燃气供气站点的供气许可证每年进行一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供气许可证。经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燃气生产企业、燃气销售企业歇业的,应当在歇业的九十日前,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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